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6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古北街(电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继超,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市府西街府南小区44号楼7-202.
法定代表人:刘二虎,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住所平鲁区胜利南路1号(电业局楼下)
负责人:陈小平,职务: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晋060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由朔州环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000000元;二、由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朔州环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开具正规发票;三、案件受理费92120元,减半收取46060元,由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本院已执行到位800万元,剩余350万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朔州环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不能履行剩余债务,且被执行人系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2年6月13日法院作出(2022)晋0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债务35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78900元。”异议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执行措施不服,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朔州环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系异议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朔州环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追加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原审追加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因此,原审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执异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追加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生
审判员 智杰海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