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古北街(电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继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镇城底镇阴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洋,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现住古交市腾飞路25号2单元402号,系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明,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山西省古交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改莲,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山西省古交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明,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山西省古交市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赵改,上诉人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洋、许丹,上诉人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韩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相应的利息283518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此类推,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第二项中“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改判为山西-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9075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此类推,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对山西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山西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判决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是对《还款协议》内容再次确认,并没有改变还款期限。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借贷利率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分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年计算。逾期还款期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6325945元,减去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2835188元,山西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49075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对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1年至2014年,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为2000万元,2000万元变为6000万元,6000万元变为8000万元,但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应对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辩称,1.《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而不是利息约定不明,既然未约定利息,就不需要再给付利息。逾期以后,按照条款规定,也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并不是约定不明。按照还款协议本身约定,其第四条只对第三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对第二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整体上不需要支付利息。2.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恰恰证明所有的股东都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也要分清楚哪一部分没有履行,数额有多少,也只能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情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就应当否定《还款协议》和《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投资关系签订的,《还款协议》则是基于借款关系签订的。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一集团”)与鑫盛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同一天签订了这两份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但是,从法律效力上讲,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可能认定其同时有效。从2003年由鑫盛公司与一一集团最初签订《合同》的内容、鑫盛公司原先付款的性质、直到2012年7月5日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明确表述以及2012年7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均可看出,一-集团与鑫盛公司之间自始至终都是投资关系,从来没有改变。一审判决既然已经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并且完全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作出了实体判决,因此,从逻辑上已经排除了“本案涉诉金额是由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可能,同时也就否定了《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既然《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那么基于《还款协议》签订的《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就被否定了。当然,《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本身仍然是一份“代收款项”协议,确认的还是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其中表述“鑫盛公司的债权由甲方(被上诉人)承继”,实际上属于双方特别是一一集团一方的重大误解。因为,鑫盛公司与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始至终只有委托代收款项的关系,并无债权转让或债权承继的任何协议、函件、说法等任何约定,更无转让债权或承继债权的任何交易、对价等等;《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本身也不是由鑫盛公司与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由鑫盛公司作为债权的主体单位对该协议未作过任何形式的认可表示,因此,“鑫盛公司的债权由甲方(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的表述是根本不成立的。同时,由于一-集团的总经理王月明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几乎一无所知,导致本案中的众多情形都近乎荒谬,比如,在鑫盛公司清算期间的同一天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签订《还款协议》,在鑫盛公司2012年9月3日注销之日的前三天又签订这份《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显然都是直接经办人王月明没文化、不懂法的具体体现。但无论如何,因为没有债权转让的基础协议和基础交易作为依据,加之当事人本身的重大误解,所谓的“债权承继”的表述肯定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未审查基础法律事实,程序严重错误。一一集团要求对鑫盛公司和一一集团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本案真相。从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03年当时,本案最初的“涉诉款项”,在付款一方,绝大部分是由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能源发展分公司支付,少量也有鑫盛公司支付,而在收款一方,既有一-集团,也有古交一-公司焦化厂。收、付款主体都十分混乱,而且鑫盛公司收到一一集团或古交一-公司焦化厂的回款后,很大一部分直接私分给了有关个人,将国有权益、集体权益和个人私利完全混杂在了一起。在本案中,这些表面上的首付款行为到底是否真实发生?款到底来源于何处?回款到底流向了何处?付款和回款的性质和范围到底应该如何界定?是否都能算作是鑫盛公司这一家国有法人单位的“投资款”或“借款”?是否都需要进行偿还?这些最基本的基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和认定。3.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的实体权利不管是投资也好,借款也好,其权利主体都是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该等实体权利从未依法转让给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所有证据也都证明,其是受鑫盛公司的委托代收有关款项,与鑫盛公司之间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要提起诉讼,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只能也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提起,而不能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提起,且由于鑫盛公司已经于2012年9月3日注销,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委托代理终止”,因此,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即使按借款关系处理,一审判决一一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64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也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认定“本案涉诉金额是由投资款转为借款”,那么一一集团历年来向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金额已达19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1643万元,一-集团不应再向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任何款项。5.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作为原始股东均已向当时一一集团的前身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实缴了出资,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一集团和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都向法院提供了一一集团的前身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2002年增加注册资本时的《验资报告》,当时全中国所有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都采取的是实缴制,而《验资报告》是认定股东出资到位的法定依据。因此,《验资报告》证明当时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由于本次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原有股东按原有股权比例并以生产性实物资产转增资本,因此完全不同于以个人房屋或汽车等有登记证书的财产出资,根本不需要也没地方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铁的事实是,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正是实际运营使用这些实物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并逐步发展壮大到今天的。一审判决认定三位股东全部未出资,并判决三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6.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其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12月31日即已终止。况且,自2003年开始至本案增加三位股东为被告之前,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向三位股东主张过权利,因此,其对三位股东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理应被驳回。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一一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一集团受让鑫盛公司基于2003年5月14日的《合同》享有的全部股权,并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股权转让款1643万元,基于股权转让行为,在一一集团与鑫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一一集团与鑫盛公司才具备签订《还款协议》的条件,才达成了《还款协议》。由于--集团不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此,经双方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出资款,出资款又变为借款。《还款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细化、变更、补充、完善。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集团签订《环字公司代收款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鑫盛公司债权由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一一集团也认可债权转让,一一集团与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账目审计与本案无关,一一集团如发现有犯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3.2012年7月5日,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答辩人向--集团代收投资款1643万元。因此,答辩人是受鑫盛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不是接受鑫盛公司的委托。因鑫盛公司股东仍然生存,故委托代理关系并未消灭,又由于“鑫盛公司”已经注销,投资款1643万元属于全体股东的权益,故答辩人有权基于这一委托关系起诉一一集团。4.一一集团未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一集团即使存在支付款项行为,该款项也属于一一集团依据协议支付鑫盛公司股利或收益,不是借款本金或利息。同时,一一集团从2016年至2018年每年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对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1643万元的债务,这一事实再次证明一一集团未归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王月明、秦改莲至今仍是一一集团股东,王亮明在2014年4月22日前是一一集团的股东。2002年4月、2004年10月一一集团分别增加注册资本金至6000万元、8000万元,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在《验资报告》中未体现财产的明细。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是如何确定的,是评估确定还是股东协商确认,未见有关材料证明,在验资报告中并未说明,显然验资报告不真实。同时,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未见到财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由于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规定:“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违反了这一规定,依法应对--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2日后,王月明、秦改莲成为--集团的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从权利主体角度分析,王月明、秦改莲用夫妻共同财产入股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的出资款属于夫妻共有,也就是说出资是单一的,本质上该公司属于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月明、秦改莲对一一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一集团、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时提出,依法不应支持。况且,《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了股利或收益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前,而股利或收益也是合同约定的应当由--集团履行的一项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3万元,利息7533155元(利息按年利率6.55%,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剩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4日,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甲方)与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累计已经投入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甲方)及其子公司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焦化厂的1643万元股金,(其中1000万元已由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投入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焦化厂;643万元为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能源发展分公司的借款,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能源发展分公司将此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此对甲方的643万元债权转为股金)。现甲方确认乙方拥有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焦化厂和山西日月电力工业硅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由甲方负责在筹建集团公司时或直接进行工商注册变更股东。在未进行股东变更时,甲方将一一煤焦有限公司焦化厂和山西日月电力工业硅有限公司的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分配给乙方。2012年7月5日,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一: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截止本股东会决议作出日,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尚欠公司投资款1643万元未偿还;决议内容二:鉴于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由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代收1643万元的投资款。2012年7月23日,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和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基于双方2003年签订的《合同》出资1643万元人民币,拥有乙方山西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和山西日月电力工业硅有限公司30%的股份,由乙方以1:1价格收购,支付甲方1643万元人民币。乙方应与本协议生效后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1643万元股权转让进按规定币种以银行转账方式及支付给甲方。乙方全部付清甲方股权转让金后,原甲、乙双方签订后的《合同》同时解除废止。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按甲、乙双方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股利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利计算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应按本协议及相关法律承担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双方规定的时限内支付甲方所有款项,如到期乙方未支付的款项,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甲方相应利息。同日,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和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1643万元,甲方成立集团公司时,该投资款转为集团公司的出资款,占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因甲方未戌立集团公司,乙方投入甲方的出资变更为借款。因甲方经营的实际情况,不能向乙方归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分三次还清向乙方的借款1643万元(壹仟陆佰肆拾叁万元)。2012年8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归还借款40%,即657.2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归还借款30%,即492.9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归还借款30%,即492.9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按2003年5月14日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收益计算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在上述第三条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款项时,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012年8月30日,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内容为:2012年7月23日,乙方与朔州鑫盛能源有限发展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朔州鑫盛能源有限发展公司注销,朔州鑫盛能源有限发展公司的债权由甲方承继,为便于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向甲方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收益结算期限不变。另,古交一一煤焦有限公司系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表明本案涉诉金额是由投资款转为借款,《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是对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由甲方即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乙方即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甲方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收益结算期限不变。本案中,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和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643万元人民币,转让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如到期乙方未支付款项,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甲方相应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利息2835188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3万元予以支持,利息753315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关于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由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亮明于2014年4月22日与秦改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王亮明在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16.20%股权转让给秦改莲,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秦改莲应当对王亮明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83518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此类推,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16元(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225元,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39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正确,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认定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164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偿还完毕;3.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承担还款责任,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的真实性无议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系列协议表明涉案款项的性质由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朔州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由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对鑫盛公司与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审计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中明确约定,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故一审认定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并无不当。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涉案款项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2001年至2014年,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王月明占股78.8%,王亮明占股16.2%,秦改莲占股5%,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为2000万元,2000万元增加为6000万元,6000万元增加为8000万元,增资部分三人均以实物出资。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股东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以实物出资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对其以实物出资未能提供相应的实物出资明细、资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仅以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认定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王月明、王亮明、秦改莲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79元,由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88元,由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负担137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昝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