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6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古北街(电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市府西街府南小区44号楼7-202.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住所平鲁区胜利南路1号(电业局楼下)。 负责人:陈**,职务: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鲁区人民法院查明,召立欣建筑公司因环宇电力公司平鲁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720032元未给付于2021年10月12日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召立欣建筑公司与环宇电力公司平鲁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朔州环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山西召立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0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21)晋0603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环宇电力公司平鲁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召立欣建筑公司遂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环宇电力公司平鲁分公司不能履行剩余的3500000元债务,且环宇电力公司平鲁分公司系环宇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召立欣建筑公司遂于2022年3月10日向该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环宇电力公司为召立欣建筑公司与环宇电力公司平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之后,法院作出(2022)晋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晋0603执10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裁定后,环宇电力公司不服,提起复议申请,朔州中院作出(2022)晋0603执复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平鲁法院(2022)晋0603执异10号异议裁定”。2022年6月16日,法院作出(2022)晋0603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486300104001238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789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该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发送(2022)晋0603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复称“被执行人(或其他法律地位)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0486300104001238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或其他币种)1392188.34元,本案已以35789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392188.34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06月16日至2023年06月16日”。2022年7月20日,环宇电力公司以法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04863001040012381账户为社会保险账户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 平鲁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虽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但本案中,异议人环宇电力公司并非社会保险机构,也非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同时,异议人环宇电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开立的04863001040012381账户虽称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所”,但此称谓系公司内部命名,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此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代管,故该账户不应当属于社会保险机构为管理社会基金专门设立的账户,其账户内款项也自然不应按社会保险基金对待。因此,环宇电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撤销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执异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