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新4021民初890号
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与被告伊犁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弟、李军,被告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4680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才竣工验收,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间竣工,且没有及时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的附属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65468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申请保全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为4037880元,原告申请保全7300000元的财产,超标的额保全而多发生的保全申请费和担保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2765元,原告负担2235元,担保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10095元,原告负担8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县、2号楼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7903977.55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支付5%/月的违约金,合同还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自交付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如到期未退还,按保证金的5%/月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减了部分工程。商业2号楼工程于2016年7月8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商业1号楼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经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607605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8907605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6572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用房屋折抵工程款2083200元,扣除未施工工程价款及未付商砼款合计604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65468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
一、被告伊犁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4680元、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954680元; 二、被告伊犁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954680元欠款自2016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伊犁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2765元、担保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95元; 四、驳回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5元,由被告伊犁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荆 琪
书记员 撒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