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西环路商业楼2-2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文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英买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顾惠玲,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县委大院一号楼。
负责人:贾弘伟,伊宁县委常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英买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力平,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董小军、周力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改判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董小军、周力平向其支付追加工程量工程款246,675元及该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9)新4021民初252号判决对其主张的追加工程量工程款246,675元未予支持,其只好另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董小军、周力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董小军、周力平共同向其支付追加工程量工程款246,675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规定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在一审法院(2019)新4021民初252号案件中已提出,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该案已对涉案工程款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在一审法院(2019)新4021民初252号案件中已提出,该案已对涉案工程款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立案前,***已在一审法院起诉(2019)新4021民初252号案件,本案后诉与前诉基于同一工程,当事人相同,诉争法律关系相同。前诉252号案件中,***主张工程款共计1,138,241元。该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891,566元经董小军、周力平确认,余款246,675元系***主张的追加工程量价款,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前诉对***关于工程款891,566元的诉讼请求已判决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即对其关于追加工程量价款246,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基于同一工程,再次向相同当事人主张追加工程量价款246,675元,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没有发生新事实的情形下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又起诉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峻峰
审判员  周丽萍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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