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113号
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江南春城西环路商业楼2-202号
法定代表人:颜文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伊宁县英买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顾惠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该局副局长。
被告: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县委大院一号楼。
负责人:贾弘伟,系县委常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荣义,伊宁县委宣传部农村电影放映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伊宁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新疆伊宁县英买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瑜,该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董小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市。
第三人:周力平,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霍尔果斯市。
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与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新40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被告伊宁县文旅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40民终1422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追加董小军、周力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被告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新闻出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荣义、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瑜,第三人董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6,586.29元;2.涉案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与原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文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和设备用房建设项目,总造价4,133,232.86元。竣工验收后进度款应付至合同造价的80%,即3,306,586.29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但实际业主原文体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30万元,仅付至合同价款的31.56%,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06,586.29元。2019年伊宁县进行了机构改革,将原文体局名称变更为文旅局,又分立了新闻出版局和融媒体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机构改革涉及企业分立、合并的,由原机关和改革后的部门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文旅局辩称,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首先,
经我局核查,原文体局电影院装修改造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否完成相关项目建设、应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属实,我单位不清楚。签订的补充合同未按法律要求履行招标程序,该补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合法存疑;二、原文体局一拆为三,分别为新组建的文旅局、伊宁县广播电视台(现改称为融媒体中心)、伊宁县农村电影放映中心,电影管理职能划入县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原文体局机构改革后的名称,经拆分后原文体局与原伊宁县旅游局合并组建为文旅局,不再保留原文体局和原伊宁县旅游局;三、关于本案涉及的原文体局改革后的资产划拨情况,经我局核查,本案涉及的资产及相关设施及附属设施,已于2019年3、4月份在伊宁县财政局的监督下从原文体局划拨至新闻出版局;四、我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文旅局不等同于原文体局。拆分、合并后新组建的文旅局,不再拥有本案所称的设施资产的所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我局不承担。
新闻出版局辩称,新闻出版局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告说原文体局给银路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属实,原文体局下设杏乡影业有限公司另给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周力平支付了58万元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并没有在已付工程款中显示。实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应该是188万元;其次,作为伊宁县一个惠民工程,从合同签订到现在没有见到承包人,只与挂靠原告公司的代表董小军、周力平对接,对于工程的质量、工程进度及是否完工,原告从来没有过问过。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
融媒体中心辩称,融媒体中心最早确实是从原文体局分立出
来的叫伊宁县广播电视台。2019年3月17日按中央规定挂牌成立伊宁县融媒体中心。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我单位并不知情,也与我单位无关,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董小军述称,我和周力平是合伙关系,我们两人是实际施工人,我们共同将工程挂靠在银路公司。工程已完成95%,银路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全都支付给我们了。另外从乔荣义处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上,周力平是否收到工程款我不清楚。工程款还未和原告公司算账。
周力平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9月3日,原告中标原文体局发包的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工程,次日原告与原文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工程,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造价2,893,506.85元。2017年2月28日,双方又就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设备用房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239,726.01元,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形式。两份合同总造价4,133,232.86元。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后进度款应付至合同造价的80%,即3,306,586.29元。案涉工程由挂靠银路公司的第三人董小军、周力平实际建设,第三人董小军、周力平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文体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30万元。施工过程中伊宁县杏乡影业公司给第三人董小军、周力平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58万元。因第三人董小军、周力平为实际施工人,故伊宁县杏乡影业公司向其支付的58万元工程款,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故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8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426,586.29元。
2019年2月22日,中共伊宁县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伊宁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伊县党办(2019)15号。改革方案第(四)部分第13条规定,组建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将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县新闻出版局〈县版权局〉)除新闻出版管理、电影管理以外的职责,县旅游局的职责,县文物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加挂现文物局牌子。第23条规定,组建县广播电视台。整合县人民广播电台、县电视台职责,组建县广播电视台。2019年3月县广播电视台按规定挂牌成立伊宁县融媒体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原文体局发包的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双方签订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设备用房属附属设施建设,无需通过招投标,因此双方签订的伊宁县影剧院改造项目-设备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文体局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只支付工程进度款188万元,未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426,586.29元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文旅局是由原文体局与伊宁县旅游局整合而成,其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给付义务,新闻出版局、融媒体中心是从原文体局分立,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26586.29元,并由被告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3元,由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4元,由被告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伊宁县新闻出版局、伊宁县融媒体中心连带负担16,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荆 琪
人民陪审员 李 鸣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素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沙尔·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