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西环路商业楼2-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晓棣,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晓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为新的项目,“增加发电机组和化粪池管线工程是在已经交工的工程投入后,因部分原因重新设计变更后增加和变更的工程,与原工程无关”,如该工程与银路公司第一标段没有关系,则该案涉工程中并无银路公司的义务。其次,原审法院仅通过银路公司与交通管理局的结算和开具发票的行为,便简单认定为***与银路公司之间挂靠行为。***既未与银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银路公司也不认可***的挂靠;事实为该案涉工程是银路公司从自治区公路局承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是由黄矩与银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黄矩负责实际施工,由第三人王晓棣对工程项目进度、结算进行负责,银路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于施工人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施工人错误,仅凭借银路公司结算开具发票、设计变更单据上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就简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考量施工队伍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需要以完整、确凿、合法的“证据链”为基础,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享有权利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施工队伍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为其独立投入,而且该工程的质量还是由与银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所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银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交通管理局将该工程交给***施工,***以银路公司的名义施工,交通管理局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银路公司,银路公司此后将首笔工程款转付给了***的行为认定了挂靠关系;2、黄矩和王晓棣进行了该工程的前期施工项目,前期施工项目已经交付并且验收,上述二人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庭审时王晓棣本人也认可该涉案工程与其无关。3、***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棣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所称两项变更工程,应属于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挂靠施工于法无据,其诉请银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两项变更工程的承建主体是明确的。交通管理局新交建房建(2016)28号、木鄯项指(2016)11、12号签证单,均明确承建方为第一标段项目部,2018年4月,第一标段项目部向交通管理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在第四、六部分包含了变更工程结算情况,2020年12月,交通管理局印发《S241线木垒至鄯善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在第十一、十二、十三部分包含了房建工程验收情况,由此实际施工过程中,该两项变更工程涵盖在第一标段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内一并竣工结算,实施验收,第一标段项目部享有该两项变更工程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交通管理局与银路公司结算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与***是否施工及挂靠无关。2012年5月2日交通管理局与银路公司签订《木垒至鄯善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筑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结算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表明对于非合同相对方行为性质的认定,享有该款项主体明确为第一标段项目部,则此时银路公司应为代持工程款,其应向第一标段项目部交付款项,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即便是***参与了施工,但其没有施工所需的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不能代表第一标段项目部施工方,由此认定施工人是***证据不足,故***不享有请求银路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三、***与第一标段项目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标段项目部承建木垒至鄯善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期间,木垒县人民法院(2014)木执字第659号裁定银路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74,648.6元,该建筑设备租赁费系***任材料员期间所致,第一标段项目部享有对***的债权274648.6元,而并非王晓棣与***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银路公司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11,653.98元,并按每月8‰支付从2020年5月20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银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银路公司中标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1,534,312.24元,工期为175日。2012年5月2日,自治区交通管理局与银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工程标段、工程金额、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标段包括***养护工区、碱泉子收费站、碱泉子养护工区等三处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及相关室外工程、收费棚等工程。2015年6月3日木垒公路分局出具木垒-鄯善公路建设项目房建工程交接证书,证书中记载木垒-鄯善公路建设项目房建工程***养护工区交工后存在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现木垒公路分局正式交接。2016年7月7日,交通管理局下发《关于S241线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碱泉子养护工区化粪池污水管道变更设计的通知》。2016年7月21日,交通管理局下发《关于下发S241线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碱泉子养护工区增设柴油发电机变更涉及的通知》。2016年10月28日,交管局木垒至鄯善项目建设指挥部木鄯项指[2016]11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碱泉子养护工区化粪池移位变更增加费用的批复》载明共核增金额296,839.27元。2016年10月29日,交管局木垒至鄯善项目建设指挥部木鄯项指[2016]12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碱泉子养护工区增加发电机增加费用的批复》载明共核增金额322,537.42元。该两项变更工程共计工程费用619,376.69元。2017年7月17日银路公司向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开设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10,993.00元。2017年11月7日,银路公司通过天山农商银行将401,653.28元汇入***指定的***的账户中。原告***认可其收到银路公司发放的该笔401,653.28元工程款。2020年5月20日,被告银路公司向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开设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08,383.69元。以上两项发票合计619,37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路公司应该将交通管理局已经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支付给***,理由如下:1.木垒-鄯善公路建设项目房建工程已于2015年6月3日交工,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2.增加发电机组和化粪池管线工程是在已经交工的工程投入使用后,因部分原因而重新设计变更后增加和变更的工程,与原工程无关。3.***虽未与银路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银路公司就该工程以公司的名义与交通管理局进行结算,并向交通管理局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施工行为及挂靠关系的认可。4.增设发电机和增加化粪池两项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交通管理局验收,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银路公司。5.增设发电机和增加化粪池两项工程的费用系木垒至鄯善项目指挥部申报,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审批,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记载项目负责人为***。6.综合***手中持有的和当庭出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增加的发电机组合化粪池项目的施工人就是***,且两个增加和变更的项目早已验收合格且已投入运行,交通管理局也已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银路公司,故银路公司应当向施工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增加变更的两项工程款合计619,376.69元,银路公司已向***支付401,653.28元,尚欠付217,723.41元。原告现诉请支付211,653.98元系其行使其处分权,法院予以准许。8.关于第三人王晓棣和原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案进行解决,且并不能妨碍银路公司向***支付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案涉工程银路公司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5月20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银路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参照第一笔工程款放款时间,银路公司应当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至迟四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法院酌定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因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653.98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1,65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10日玻璃钢化粪池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我方购买玻璃钢化粪池用于涉案工程,并有出卖方委托检验。经质证,银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表明送检机关为大润玻璃钢厂,并未指向该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玻璃钢化粪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银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涉案工程项目,即增加发电机组和化粪池管线工程系2012年5月木垒至鄯善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养护与服务房屋建设工程第一标段交工投入使用后,因部分原因于2016年7月重新设计变更后增加和变更的工程,该两项涉案工程系由木垒至鄯善项目指挥部申报,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审批后予以施工,此后该两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行,银路公司就该涉案工程已与交通管理局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交通管理局也已将工程款支付至银路公司;因该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记载项目负责人为***,银路公司在全额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已向***支付工程款401,653.28元,一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释明,***在施工中的其他债权债务可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确定银路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综上所述,银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00元,由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高      乐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高      乐 审判员 侯   天   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地里巴尔·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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