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775号
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环路商业楼2-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伊宁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A区工业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兰东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系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与被告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驼铃公司)、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生物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丝路驼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蓝生物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支付工程款约5,076,073.0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蓝生物科技赔偿误工损失1,294,380元;4.垫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款额5,076,073.02元万元,时间从2021年10月20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利率为4.75%;5.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赔偿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9.9万元;7.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诉讼代理费30万元;8.涉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工程项目代建协议》,因丝路驼铃公司租赁华蓝生物科技土地建设6万吨味精精制项目-精制车间。由华蓝生物科技与银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丝路驼铃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三方协议,华蓝生物科技与银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底,工程建设至一层时,由于华蓝生物科技资金链断裂造成公司停产歇业缺水断电,工程停建。原告诉至法院后,三方达成协议:丝路驼铃公司先行支付工程建设开工费用453,211元,由原告开工建设。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三方确认为1,294,380元,另行协商支付时间。2021年6月1日,原告开始继续施工,现已完成工程总量的60%,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现两被告没有资金进行建设,故诉至法院。
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代建协议》,涉案工程系原告所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及其他各方的各种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双方在2021年5月19日通过伊宁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211元,该工程款已包含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同时,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对原告所要求的解除《工程项目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也没有异议,确实上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数额由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或支付情况予以裁定。对我方已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工程利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起算,且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裁定。对第六项诉讼请求设备租赁费39.9万元我方不予赔偿,相关的赔偿已由原告、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2日,以被告华蓝生物科技为甲方,案外人新疆伊犁仓廪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合作范围:对现有甲方的玉米深加工业务的原料及流动资金进行合作,即:年加工10万吨玉米年产4万吨谷氨酸、3万吨复合肥及玉米胚芽、***白粉、玉米纤维等。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作范围补充增加了甲方年产6万吨味精精制项目的土建、购置机器设备等。
2019年9月28日,丝路驼铃公司为甲方、华蓝生物科技为乙方、银路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工程项目代建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筹建《年产6万吨味精(谷氨酸钠)精制项目精制车间》的厂房,并于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在乙方的场地进行厂房建设,该建筑的审批手续全部以乙方名义办理,施工建造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工程总造价为12,171,434.61元。甲方同意由乙、丙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甲方的项目工程;乙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均可由甲方承继及享有;建设工程款的支付、组织施工、竣工等均由甲方负责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据此协议,华蓝生物科技与银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2,171,434.61元,开、竣工时间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内容。2019年10月8日,丝路驼铃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华蓝生物科技的原因造成停工。同时造成原告大量建筑设备丢失及损坏。为此三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财产损失1,294,380元(其中,钢管、扣件10个月租金为297,120元,塔机10个月租金120,000元),由华蓝生物科技承担,丝路驼铃公司只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对停工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同年4月20日,丝路驼铃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953,411.32元。承诺2021年5月10日前付453,411元、8月30日前付100万元、9月30日前付50万元。工程开工后另行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丝路驼铃公司未按***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丝路驼铃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411元,剩余已完成的工程款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华蓝生物科技自愿为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制作了(2021)新4021民初1297号民事调解书。但两被告均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1日,原告开始继续施工,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导致2021年7月工程再次停工。在审理过程中,三方达成协议,三方委***正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费由三方分担。该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价为5,076,073.02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从案外人王治南处租赁50塔机一台,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月租金12,000元。2019年10月12日与伊犁华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架管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9年11月3日与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建筑设备租赁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由于原告未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建筑设备租赁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经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伊宁市人民法院制作了(2022)新2002诉前调确1494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诉前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确认租赁物为6米钢管3377件、4米钢管200件、3米钢管200件、2.5米钢管200件、2米钢管348件、1.5米钢管5525件、1米钢管592件、十字扣件8600套、直接扣件900套、活动扣件700套。每日租赁费为818.35元。2022年10月2日,原告前往案涉工程所在地欲拆除租赁的塔基及建筑材料,但由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土地已以物抵债给了案外人伊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员工的阻止,导致原告未能拆除租赁物。
原告因提起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判决书确定标的的7%收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2021年6月16日,新疆伊犁仓廪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给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要求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100万元。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委托付款证明》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均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意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给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已完成工程量5,076,073.02元,2019年10月8日,丝路驼铃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1)新4021民初12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丝路驼铃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411元,被告虽未履行,但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应计入已付款。扣除上述两笔款项两被告尚应支付3,622,662.02元。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计息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2022年4月的LPR利率年3.7%计息。关于停工财产损失,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于2021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财产损失1,294,380元由华蓝生物科技承担,丝路驼铃公司只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对停工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华蓝生物科技未履行,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21年6月开工一个月之后由于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再次停工至今,由此造成的原告停工财产损失,仍应由华蓝生物科技承担。财产损失应自2021年7月计至2022年10月2日原告去施工现场拆除建筑设备。根据《协议书》钢管、扣件及塔机仅10个月租金就为417,120元。原告只主张了399,00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华蓝生物科技应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93,380元(1,294,380元+399,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并无不当,亦是原告的直接损失。系因被告丝路驼铃公司与华蓝生物科技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应由其共同承担。关于评估费1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协议,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因此原告银路公司、被告丝路驼铃公司、华蓝生物科技各应承担5000元。
案外人新疆伊犁仓廪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委***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代建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22,662.02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7%支付欠款利息;
三、被告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财产损失1,693,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费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合计320,000元,由被告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评估费15,000元,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六、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43元,由原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7元,被告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88元,被告新疆丝路驼铃健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伊犁华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 公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