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4999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聂   中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阿尔达克卡德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