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275号 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口岸工业园区大连路2-1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江南春城西环路商业楼2-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12,22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2,2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5,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12,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82,2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73.3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斯经济开发区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给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日0.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付货款1,282,2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的事实认可,但其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欠付货款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在负责收货和支付货款,被告及**均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支付多少无法确定,且原告所提供的供货单与合同中**笔迹不一致无法确定真伪,故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查清欠款金额。另至今未与原告结算货款,是由于案涉项目***斯市建设局未与被告结算付款所致,被告同意在建设局结算后与原告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银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银路公司在***斯市经济开发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新建市政维护设施业务调度楼、车库及配套附属等)提供商砼,项目现场负责人**,合同总量:按乙方实际签收混凝土量为准(合计约为3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月度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银路公司应于每一个结算期后3日内向**公司办理该结算期内混凝土款项结算确认手续。每期结算确认后7日内,银路公司必须向**公司支付60%的货款,剩余40%的货款于工期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公司全权处理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代表**。银路公司处理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现场代表**、**。银路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货款的,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1%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银路公司提供商砼,2020年11月6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2日被告银路公司代表**在原告**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银路公司往年累欠货款1,311,465元,本期货款200,760元,本期最后累欠应收款1,512,225元。结算后被告银路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公司1,282,225元未支付,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银路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中,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公司提供其与被告指定的处理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被告累欠货款1,512,225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确认被告结算后又支付货款2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82,225元,被告虽辩称存在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多重付款主体,需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查清欠款金额,且结算单非同一人签字,但对此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与被告银路公司,被告银路公司理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2,22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答辩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银路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货款,向**公司按逾期付款总额以日0.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5%,即192,333.75元。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73.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发包人不结算工程款,无法与原告结算的辩称,因被告与发包人之间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1,282,225元; 二、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92,333.75元; 三、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073.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73.34元; 四、驳回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0.02元,减半收取计9,205.01元,由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67元,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    振    超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阿合加麻勒吐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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