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贾哲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长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长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工程承揽协议,最后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求是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双方实际存在的工程施工协议,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不当得利来处理,判决错误。双方有《合同法》作为适用法律,原审法院却以《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也认可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然而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后至今,上诉人违法占有被上诉人的保证金,长达2年之久。一审判决只支持了30015元利息损失,已充分考虑了双方之间没有利率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9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1400元(690000元×6%×1年=4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欲承揽塔什库尔干县高效节水项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收据》,该《收据》明确写明:“今收到***交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原告向被告缴纳完毕69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并未实际承揽该工程,也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6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原告向张晴俐账户汇款4400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张晴俐账户汇款443000元;共计向张晴俐账户汇款转账金额共计883000元。2018年9月27日,张晴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今收到***交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尊重诚实信用的原则。2018年8月,原告分二笔向张晴俐账户汇款883000元。张晴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明确写明“今收到***交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张晴俐在会计处签字,并且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盖章认可。则可以认定张晴俐的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虽然印章公司名称中的“长河”两个字汉文不是很清楚,但是维文是清楚的,经该院维语法官翻译确认该印章公司的名称确是“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院对被告喀什长河公司收到原告的6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收原告69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间未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承揽工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喀什长河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喀什长河公司收到原告的6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未实际发包工程,且长期占用该资金不予退还,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2018.8.7-2019.8.6)的利息。因该笔款项不属于借贷关系,双方间没有约定利率,该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利息,即利息计算为690000元×4.35%×1年=3001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款项690000元;二、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300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一)、(二)款项,限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0.50元,由原告***负担86.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喀什长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30015元。
关于喀什长河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30015元的问题。经查,2018年9月27日,喀什长河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交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陆拾玖万元(690000元)”,会计张晴俐签名,并加盖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缴纳69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喀什长河公司并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类型的合同,***亦未承揽到工程项目。***主张要求喀什长河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喀什长河公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69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缴纳69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喀什长河公司一直占用未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为30015元(690000元×4.35%×1年=30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喀什长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求是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双方实际存在的工程施工协议,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不当得利来处理,判决错误。双方有《合同法》作为适用法律,原审法院却以《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喀什长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英
审  判  员   徐元华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来拉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