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泽普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泽普县北新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帕热哈提·买买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贾哲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000元,因为本案是因另案原告蒋新建起诉引发,在泽普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的四项判决内容中,仅仅判定由被告(本案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新建支付利息124000元,且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该笔利息的行为与本案上诉人无关,泽普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145号判决书的内容。该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工程款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对工程款利息也能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泽普县人民法院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作出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援引泽普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145号判决书的内容来抗辩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述两级法院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蒋新建与发包人(泽普县水管总站)和承包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针对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审理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故两次审理的诉讼主体不一样,适用法律不一样,根据上述两级法院确定的工程款利息的数额为124000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利息1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的被告泽普县皮羌其防洪工程,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蒋新建将原告和被告一并诉至人民法院。案件经过贵院(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令原告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只承担本金。庭审过程中一、二审均查明被告泽普县水管总站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且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给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即2012年11月20日,泽普县水管总站与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泽普县水管总站将泽普县皮羌其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905019.89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0日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蒋新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泽普县皮羌其防洪工程第一标段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竣工决算的3%提取(不包含税金)收取方式按进度拨款拨付比例收取。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新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后泽普县水管总站(建设单位)与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及新疆阿克苏绿洲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站喀什监理部(监理单位)三方盖章出具的《泽普县皮羌其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竣工结算书》,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在结算书中申报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6511218.13元,新疆阿克苏绿洲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站喀什监理部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复核,复核金额为6238408.50元,泽普县水管总站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批准,批准金额为6238408.50元。被告泽普县水管总站就涉案工程已经向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35560.89元,尚欠工程款402847.61元一直未付,故蒋新建于2018年11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涉案工程发包人)及本案原告(涉案工程承包人)起诉至我院,我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蒋新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由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蒋新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利息124000元,泽普县水管总站在其欠付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02847.61元中对蒋新建承担责任。2019年9月4日,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蒋新建支付利息124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向蒋新建支付利息,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泽普县水管总站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同时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02847.61元,与被告欠付蒋新建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并已交付,被告作为发包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所以该利息应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所以交付之日(2013年5月30日)为应付款时间。依据(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的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402847.6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应付款之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原告主张的124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泽普县水管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4000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泽普县水管总站负担。
宣判后,泽普县水管总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应否向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124000元的民事责任。
根据泽普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14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并已交付,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因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虽称以上两份已生效判决并未要求其支付利息,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但该两份判决书涉及的案件是因实际施工人诉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则是因总承包人诉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而产生的纠纷,因而适用法律、法规不同。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蒋新建支付工程款利息与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应当向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向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尔 阿里亚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阿不来提
审 判 员 尼亚孜艾力·吾不力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先木 西卡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