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贾哲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310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支付利息49875元”的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因此该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系2017年塔什库尔干县节水工程引发的要求返还在建工工程履约保证金纠纷,因此,该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本案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由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的,被上诉人不是承建单位,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只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打给了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9875元,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工程现在还在施工建设中,还不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也没有约定违约的处理办法,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的处理办法,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987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长时间占用且未予归还,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承建涉案工程,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保证金的利息,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且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2、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已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以(2019)新3101民初9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民事裁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未上诉。3、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为承建涉案工程向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有银行业务回单及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上诉人称其并非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仅为经办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基于本案所取得的保证金应当由上诉人本人及时予以退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利息49875元(自2018年3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1099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为承建塔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中塔提库力片区项目,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得知该项目不存在,原告并未分包到该工程项目,故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了1500000元,其余105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55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保证金”。2018年3月23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2550000元”,被告在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以(2019)新3101民初9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异议,双方均未上诉。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9.5个月,为49875元(1050000×6%÷12×9.5);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承建工程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有银行业务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但保证金交纳后,原告既未中标该工程,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故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被告虽称其并非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仅为经办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原告认可已经退还1500000元,剩余1050000元,应由被告退还,未予退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49875元应由被告支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的请求,系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利息49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支付利息4987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2017年8月26日新建天之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证明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是由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作为此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人,与上诉人无关;证据(2)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复印件),系2018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克孜都维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将塔县高效节水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46万元打给了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的财务人员张萍。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此项目的保证金;证据(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上诉人为了要回保证金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起诉中标单位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上诉人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此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事宜没有直接关系,因为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缴纳到上诉人银行账户;对于证据(2)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收款方为张萍,也不是中标单位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这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4987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三份证据均与争议焦点无关,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对于收取255万元保证金以及已经退还了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均是认可的。本院对证据(1)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向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支付给张萍的346万元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并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于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该裁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支付利息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4987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支付利息49875元,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对支付利息部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方面没有上诉,对于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认可的,但上诉理由和事实部分提出了一些不应该上诉人来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承建涉案工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长时间占用且未予归还,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农业银行回单、交易明细等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对于管辖异议,对于该异议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019)新3101民初995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审查完毕并驳回其异议,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87元,由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力 孜 ·祖农
审  判  员   胡   美   媛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买代提
二 ○ 二 ○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相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