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曹连北与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7民初47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个体建筑商,现住新疆呼图壁县大丰镇街道**,,现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喆,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克孜都维路**。
法定代表人:贾哲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个体户,四川省达县人,,现住喀什市草湖国际****现住喀,现住喀什市iv>
原告***与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邮寄等方式送达未果,故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2020年1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告喀什长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哲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6847元及利息损失124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喀什长河公司中标取得麦盖提县2016年秋季塔克拉玛干沙漠百万亩防风固沙林生态建设项目(机井工程)。工程中标后,被告找到原告并口头协商将麦盖提县百万亩防风固沙林生产基地东区和南区共23口机井承包给原告开凿,单价按照每米480.705元计算。2016年10月至11月,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23眼机井开凿,机井开凿累计深度为3390.5米,机井开凿完毕后,经麦盖提县林业局百万亩防风固沙林指挥部验收合格并全部投入使用。原告开凿的机井总价款为1629830元,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扣除总价款10%的税款162983元后,被告还欠原告1166847元,现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喀什长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属实,2016年10月喀什长河公司中标了由麦盖提县林业局发包的塔克拉玛干沙漠百万亩防风固沙林机井工程,由***实施完成该项工程,并且喀什长河公司已向***支付完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喀什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合理;2、喀什长河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达成或签署任何协议,原告是如何介入该工程项目,喀什长河公司一概不知,原告在本工程具体做了什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及结算的,谁参与了竣工验收等程序的各种事项,喀什长河公司均不知情,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跟谁签订了合同,就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喀什长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查明。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于庭后辩称:1、其系涉案94眼机井工程的投资人,故收取喀什长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向其他工地施工人付款均是以借条形式支付,但原告拒绝出具收条,其向原告付款300000元是帮杨刚代付的,且管账的人说工地上的所有款项已经付清;3、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事宜不是其负责,谁找原告干活,原告找谁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10月16日被告喀什长河公司中标了麦盖提县林业局发包的麦盖提县2016年秋季塔克拉玛干沙漠百万亩防风固沙生态林建设项目三标段(凿井),中标内容为打井94眼,井深150米,工程总价款6777946.82元,计划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总工期45天。当天喀什长河公司与麦盖提县林业局签订了《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麦盖提县林业局陆续向喀什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355589元,并向***支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喀什长河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4747768元。原告认可诉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对此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喀什长河公司提供的进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到庭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后陈述内容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喀什长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哪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出示《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评估报告书》欲证明原告系喀什长河公司承包的麦盖提县2016年秋季塔克拉玛干沙漠百万亩防风固沙生态林建设项目三标段(凿井)94眼机井中的23眼机井的实际施工人,且施工的23眼机井(东区42号、5号、29号、10号、30号、43号、32号、31号、18号、19号、44号、46号、16号、7号、8号、20号、56号、30号、55号、17号,南区19号、8号、11号)经麦盖提县林业局及麦盖提县防风固沙生态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经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涉案23眼机井的评估值为1633500.65元。
喀什长河公司质证时表示对《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证明》《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评估报告书》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涉案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且证明中签字的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发包方、承包人、工程监理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共同进行结算审计,《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中签字的相关人员是否获得发包方的授权不明确,喀什长河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工程何时验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喀什长河公司不知情,评估作出的价格与诉状中的价格相差太大,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喀什长河公司出示付款凭证及进账凭证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喀什长河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要求喀什长河公司付款。
原告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喀什长河公司是否向***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未参与庭审,庭后也没有对原告及喀什长河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证明》系涉案工程发包人麦盖提县林业局出具,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及盖章,与《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能相互印证原告具体施工的机井,《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中登记的施工日期均在《中标通知书》计划的工期中,《评估报告书》虽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但单价的计算与《中标通知书》基本一致,工程价款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相差不大,且原告仍坚持自己诉讼请求,但《证明》中东区30号重复出现,《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系《评估报告书》鉴定依据,但是《评估报告书》中的南区28号井不在《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中,也不在《证明》中,但《证明》、《机井工程验收登记表》、《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22眼井(即东区42号、5号、29号、10号、30号、43号、32号、31号、18号、19号、44号、46号、16号、7号、8号、20号、56号、55号、17号,南区19号、8号、11号)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22眼井及井深合计3245.1米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喀什长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喀什长河公司承包,但***是否为喀什长河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是否分包给***,本案是否应当由喀什长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喀什长河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哪一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喀什长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与喀什长河公司及***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喀什长河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发包方麦盖提县林业局已向承包方喀什长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喀什长河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认可收到喀什长河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亦认可不是喀什长河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喀什长河公司提出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系喀什长河公司承包的麦盖提县2016年秋季塔克拉玛干沙漠百万亩防风固沙生态林建设项目三标段(凿井)94眼机井中的22眼机井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发包方麦盖提县林业局验收合格。***认可其以借条形式代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是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提出的其系向他人代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麦盖提县林业局作为发包人已向喀什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355589元,向***支付保证金330000元,喀什长河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4747768元,***累计收到工程款5077768元,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本院确认的22眼井,机井深度合计为3245.1米,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款约定不明,原、被告均未出示结算依据,原告陈述以《中标通知书》计算出单价为480.705元/米(工程总价款6777946.82元÷94眼井÷150米),与评估报告作出的单价相符,***未出示证据反驳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103942.2元[480.705元*3245.1米-已付300000元-税款(480.705元*3245.1米)*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没有与***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是否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的证据,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也未出示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4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11039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庭后也未出示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942.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39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63.6元,由被告***负担1396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志    芸
审  判  员   布和力其·阿布都外力
人民 陪 审员   张        平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雒   娅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