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与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山东省沂市。
法定代表人:刘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贾哲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水利水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水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新313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但是未追加指示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款项的案外人石峰等参加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款项,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主动向上斥人交纳履约保证金款项,而上诉人提出了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实际上上诉人中标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后,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李建仁、石峰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被上诉人按照案外人石峰的指示于2018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处汇入履约保证金346万元,即案争款项。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石峰等参加诉讼,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处以便查明上诉人取得履约保证金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上诉人无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主动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涉案履约保证金款项,而且在汇入涉案履约保证金款项,近两年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从常理上应当肯定上诉人对于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因此需要查清被上诉人如何得知上诉人的账号,接受谁的指示向账号汇入项目履约保证金款项等事实。如果被上诉人是按照案外人的指示缴纳上述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径行以不当得利为由推翻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以自己主动给付行为引起的上诉人的合法占有状态,则会损害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也会导致不当得利被滥用。其次,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李建仁和石峰参加诉讼查清事实,防止被上诉人隐匿事实,滥用不当得利纠纷之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34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来源构成为喀什市法院审理的孟昭礼的判决书为准大约255万元;塔县法院审理的赵玉成的判决书为准的大约69万元;剩余的是王响亮的钱。在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昭礼诉披上诉人合同纠纷案((2019)新3101民初995号)中,被上诉人答辩时自认“原告(孟昭礼)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均是与案外人石峰交接,被告(被上诉人)只是保证金的经办人”,“涉案项目真实存在且现仍在建设中,故即使退还保证金也应等到项目完工”,另外,在该案二审(2020)新31民终839号)中,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孟昭礼)的履约保证金只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打给了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本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案外人石峰系涉案项目的是实际是工人。结合孟昭礼诉被上诉人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的答辩及二审阶段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上诉人系接受案外人石峰的指示收取了他人履约保证金款项然后按照案外人石峰的指示将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综上所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无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主动将履约保证金款项汇入上诉人处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有无法律上的根据占有履约保证金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且应当追加案外人李建仁和石峰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上诉人赔偿汇入款项后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决未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长河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长河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34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3372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中标了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为“塔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被告承诺此项目由原告承建,因此原告按照约定将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46万元打至被告账户,但后期被告并没有将此项目交原告承建,且也没有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临沂水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诺此项目由原告承建,因此原告按照约定将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46万元打至被告账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涉案项目接触过,至今不认识原告;其次被告也不存在所谓承诺涉案项目由原告承建,更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账号;最后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涉案资金往来也是基于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中标的塔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后,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李建仁、石峰组织施工。据答辩人落实情况,施工过程中,根据涉案工程发包人要求,须缴纳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案外人李建仁、石峰指示原告向答辩人账号汇入款项。因此答辩人与案外人李建仁、石峰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案外人李建仁、石峰与原告之间又存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为能更好的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李建仁、石峰参加诉讼,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8月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中标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双方间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无其他书面约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46万元,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本涉案工程石峰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建仁承诺石峰与被告总公司就涉案工程引发的任何纠纷,由其本人承担解决。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双方间无分包合同,也无其他书面约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46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石峰出具的保证书和2018年11月5日李建仁的承诺书,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石峰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证实李健仁和石峰指示原告长河公司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同时以上2份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证明李健仁和石峰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此2人不能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查,原告长河公司与被告临沂水利公司间并未与被告临沂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类型的书面约定,原告长河公司亦未承揽到工程项目。被告占用该笔款项,造成他人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46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工程承揽给原告长河公司,并一直占用该资金不退还;且在2020年7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同意调解,5天之内退还保证金346万,则可以放弃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仍然不做出回应。综上,作为对被告的惩戒,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被告长期占有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付该笔资金时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故对原告诉求的按民间借贷的年利6%的诉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中国人民很行同期贷款(1-5年期)年利率4.75%,自2018年3月20日付款起至2019年10月20日法院立案日止,利息为260220.83元=346万×(4.75%÷12月)×19月。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诉前保全产生保单保函9575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460000元(叁佰肆拾陆万元整);二、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60220.83元、诉前保全产生保单保函9575元、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一)、(二)款项,限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9.78元,由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0.4元,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34279.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上诉人提交)证明:孟昭礼诉被上诉人的案子判决生效后,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从被上诉人的账上强制执行1120696.44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我院依职权从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结案证明一份。证明孟昭礼诉被上诉人的的案子,2020年10月12日通过喀什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收到1107224.44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一点:涉案履约保证金346万元对上诉人临沂水利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双方之间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也无其他书面约定,被上诉人长河水利水电公司也未承揽到涉案工程项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缴纳该笔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虽然来源于三个施工人,但现已查明部分施工人(孟昭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被上诉人,而经过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向其(孟昭礼)反还了该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实际施工人石峰的指示向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喀什市人民院法院(2019)新3101民初995号及本院(2020)新31民终839号判决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系受石峰的指示向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无合法根据占用该笔款项,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346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8.37元由上诉人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买提艾力·多勒昆
审  判  员   徐   元   华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逊·阿布拉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麦合甫热提·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