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31民初200号
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贾哲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水田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河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沂水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杨宇周,被告临沂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34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33722元;3、请求依法判令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中标了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为“塔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被告承诺此项目由原告承建,因此原告按照约定将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46万元打至被告账户,但后期被期并没有将此项目交原告承建,且也没有退还此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临沂水利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被告承诺此项目由原告承建,因此原告按照约定将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46万元打至被告账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涉案项目接触过,至今不认识原告;其次被告也不存在所谓承诺涉案项目由原告承建,更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账号;最后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涉案资金往来也是基于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答辩人中标的塔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后,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李建仁、石峰组织施工。据答辩人落实情况,施工过程中,根据涉案工程发包人要求,须缴纳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案外人李建仁石峰指示原告向答辩人账号汇入款项。因此答辩人与案外人李建仁、石峰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案外人李建仁、石峰与原告之间又存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为能更好的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李建仁、石峰参加诉讼,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346万元以及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33722元和其他合理支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李建仁和石峰是否跟本案有关联,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3月20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公司中标通知书。
证明:证明原告诉讼请求346万元的来源;在被告公司接洽人的指导下,其要求原告将346万元打入被告的账上后,被告承诺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为:1、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更没有涉案项目更原告达成任何合作意向;2、原告在不认识被告的情况下,向被告付款数额巨大的履约保证金,是根据石峰和李建人的指示汇款,该保证金是以石峰和李建仁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该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合作,更无法证明被告承诺该涉案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对于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标,无法证明其他问题。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人保财财诉讼责任保单保涵》、(2019)新313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因诉讼产生的诉前保全保险费9575元和申请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9月29日石峰出具的保证书;(2)2018年11月5日石峰出具的保证书;(3)2018年11月5日李建仁的承诺书;(4)2018年3月20日汇款凭证
证明:涉案工程主要是由石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涉及的本案履约保证金是案外人石峰、李建仁指使原告缴纳的;案外人李建仁承诺涉案工程所引发的所有纠纷,由本人承担解决;被告向涉案工程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是实际施工人石峰、李建仁指使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目前正在塔县有关部门验收、审计、结算阶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石峰和李健仁没有到他们来法庭上来承认;保证书和承诺书是单方面石峰、李建仁给被告写的,是他们之间的往来,与原程告没有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系;346万的钱已打到被告的账上,结算就应该是他们公司来做。本院对该涉案工程是石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中标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双方间《建设施工合同》,也无其他书面约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46万元,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塔县高效节水项目履约保证金”。本涉案工程石峰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建仁承诺石峰与被告总公司就涉案工程引发的任何纠纷,由其本人承担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双方间无分包合同,也无其他书面约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46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1月5日石峰出具的保证书和2018年11月5日李建仁的承诺书,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石峰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证实李健仁和石峰指示原告长河公司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同时以上2份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证明李健仁和石峰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此2人不能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经查,原告长河公司与被告临沂水利公司间并未与被告临沂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类型的书面约定,原告长河公司亦未承揽到工程项目。被告占用该笔款项,造成他人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46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工程承揽给原告长河公司,并一直占用该资金不退还;且在2020年7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被告同意调解,5天之内退还保证金346万,则可以放弃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仍然不做出回应。综上,作为对被告的惩戒,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被告长期占有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付该笔资金时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故对原告诉求的按民间借贷的年利6%的诉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中国人民很行同期贷款(1-5年期)年利率4.75%,自2018年3月20日付款起至2019年10月20日法院立案日止,利息为260220.83元=346万×(4.75%÷12月)×19月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诉前保全产生保单保函9575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460000元(叁佰肆拾陆万元整);
二、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60220.83元、诉前保全产生保单保函9575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一)、(二)款项,限被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9.78元,由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0.4元,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3427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柳
审 判 员 买布甫沙 ·巴巴汗
人民 陪 审员 亚生江·阿布都热依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米热班· 阿布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