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22民初2075号
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
法定代表人:贾哲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出生,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喀什市。
被告:疏勒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远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疏勒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年30日立案。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年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9.32元(原告已预交7,098.65元),由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本院退给原告喀什地区长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549.32元。
审 判 长 安外尔·伊卜拉依
审 判 员 罗双辉
人民陪审员 贾松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