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富兴路3号前进小区谐苑13号楼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桃花镇八小区***3号商服楼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业余体校,住所地***市2号小区100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一公司)、上诉人***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业余体校(以下简称***业余体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天宏公司、***业余体校共同向聚一公司支付利息323204.7元;2.***公司、***业余体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宏公司、***业余体校未对聚一公司所谓逾期安装承担违约责任提起反诉,一审将天宏公司提出的反驳抗辩折抵本诉利息错误。1.聚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是因***业余体校原因。2.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天宏公司、***业余体校从未就延期安装问题提出过任何要求,包括口头及书面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等;3.天宏公司在本案中如对延期安装有异议,只提出反驳,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以天宏公司反驳逾期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折抵利息错误,混淆了反驳与反诉的区别。聚一公司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与提起的利息是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天宏公司在本案中如对延期安装有异议,应提出反诉请求,但其并未提出。因此,一审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主张进行简单折抵,完全错误。
针对聚一公司的上诉,天宏公司辩称,聚一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构成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安装完成期限是2019的10月30日,为验收完毕交付使用,聚一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只能证明安装完成的时间,不能证明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故依合同约定聚一公司存在违约。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一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应***公司偿付不能交付货款20%的违约金。第三款规定,聚一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安装,每延迟1日,扣除合同价款1%。聚一公司上诉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是天宏公司原因造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聚一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2019年12月才生产完毕,说明在合同签订完毕后,聚一公司没有积极组织生产,直到2019年12月才完成生产,故没有及时安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7%。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的10月30日,此时案涉座椅尚未安装,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12月,但至今因为聚一公司没有提供验收的必备资料,未达到验收条件,故依合同约定应待验收完毕合格后才能向其支付款项。本案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占有使用即为合格工程,因本案不是建工合同纠纷,是承揽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等验收合格后,天宏公司才履行向聚一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因为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没有支付款项的时间。
针对聚一公司的上诉,***业余体校辩称,虽然***业余体校在合同上签字,但只是见证,合同中没有针对***业余体校的条款,***业余体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座椅安装工程至今因聚一公司未提供相关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聚一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1.依据《***体育馆电动伸缩椅材料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聚一公司提供座椅时,应该提供合格证证明是合格产品;提供检验报告说明通过检验,抗老化、阻燃性、憎水性均符合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提供产品使用说明,标准规格型号、执行标准编号、座椅阻燃性等,但是聚一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资料。庭审中聚一公司为证明其在竣工验收时提供了上述应该提供的证据,向法庭出示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该四份证书是聚一公司招投标时提供,并非竣工验收时提供,与竣工验收无关。2019年9月18日的检验报告、2019年10月电动伸缩看台的合格证均不是案涉工程电动伸缩看台的有效证件,聚一公司在诉状中述称“……组织生产,并于2019年12月生产完毕”,故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并不是向施工现场提供的看台的有效竣工验收所需证件,也正是聚一公司没有提交进行竣工验收的资料,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则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聚一公司无权主**要工程款,待竣工验收、条件成就后再主***。2.聚一公司没有提供座椅的合格证明,作为公共场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请法院对其质量进行鉴定,确定为合格产品后,再审理本案,原审认为待天宏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后,可另案提起诉讼错误。(1)聚一公司在招投标时提供的相关合格证明不是案涉工程所需设备的合格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提供与案涉工程所需设备相匹配的合格证明。(2)聚一公司进场时未向任何施工主体提交座椅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未向监理提交报验资料,完工后亦未提交竣工资料至天宏公司,未向监理报送竣工验收申请书,致使座椅安装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聚一公司没有提供座椅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无法确定座椅的阻燃性、有害物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体育馆作为公共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恳请法院严格审查案涉工程座椅的质量问题,对座椅进行质量鉴定,确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座椅的阻燃性、座椅的有害物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制作安装过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符合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未达到则聚一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无条件退货,支付违约金。故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而非另案诉讼解决,增加诉累。二、原审认为天宏公司未提出反诉,故管理费、工程取费、税金等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是增加诉累。本案在审理中认为天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支持天宏公司的诉请时,应该依合同约定将其承担的费用予以扣减,解决纠纷,而不是刻意要求提起反诉予以解决,原审未予一并判决错误。
针对天宏公司的上诉,聚一公司辩称,座椅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已在一审时提交,座椅的个数从828位变更为754位,***业余体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图纸上签字确认,所以延期交付的责任不在聚一公司。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产品提出异议时间和办法,天宏公司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聚一公司书面提出异议。
针对天宏公司的上诉,***业余体校辩称,天宏公司上诉未针对***业余体校,***业余体校不应承担责任。
聚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货款708006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利息323204.70元(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30日,每日万分之五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天宏公司(甲方)、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业余体校(建设方)签订***体育馆电动伸缩座椅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本项目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经本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审,决定将采购施工合同授予乙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二、产品名称:伸缩看台座椅,规格、型号:JY-720后置式伸缩看台,数量:828,单价:939元,总价:777492元;三、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1)项执行:(1)按国家标准执行;(2)按部颁标准执行;(3)若无以上标准,则应不低于同行业质量标准;(4)有特殊要求的,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乙方提供和交付的货物技术标准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相一致。若技术标准中无相应规定,按投标货物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应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完全符合以上质量标准的正品;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四、安装完成期限:2019年10月30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五、付款条件(合同第六条):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本次招标项目不支付预付款,供货后拆除原有座椅并安装新座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总额97%;预留3%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无息),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合同总价款4%的项目管理费用及工程取费(不包括本合同价款的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六、验收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按国家规定及总承包合同进行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具体说明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并附相关验收材料,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七、质量保证期: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货物及施工质量保证期三年,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八、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安装,甲方将对其处以罚款,罚款应从货款中扣除,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价款的1%。但罚款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提供服务合同价的5%。如果达到最高限额,甲方应考虑终止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JY-720后置式伸缩看台座椅754位,合计价款708006元。同年12月15日,***业余体校、天宏公司、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和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市体育馆伸缩看台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说明:JY-720后置式伸缩看台7**位已全部安装完毕;安装数量:伸缩看台总共安装数量754位。”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业余体校***公司支付JY-720后置式伸缩看台座椅款686765.82元(708006元×97%)。
关于被告天宏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天宏公司认为:一、按照合同约定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以***业余体校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因***业余体校未支付工程款,故天宏公司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聚一实业没有提供座椅的合格证明,作为公共场所适用的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对其质量进行鉴定,确定为合格产品后再审理本案;三、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业余体校认为,就诉争标的所欠款项,***业余体校已***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起诉***业余体校没有法律依据。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应属约定不明,该约定结合后面的内容应是一个附期限的条款,而非附条件的条款。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次,通过庭审已知***业余体校除质保金外已全额***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不存在理解“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的问题,天宏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原告认为,2019年12月15日,四方共同出具的***市体育馆伸缩看台工程量确认单即是对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已具备付款条件;第四,关于座椅的安全性问题,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格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书、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可以证实座椅的安全性。**,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宏公司如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原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近三年,天宏公司现在提出安全性问题,没有依据。综上,天宏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可以确认天宏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的约定,实践中该约定又称“背靠背”条款,鉴于本案业主***业余体校已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故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阻却事由已不复存在,无须再行分析“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二、2019年12月15日,四方共同出具的***市体育馆伸缩看台工程量确认单应是对工程竣工后的验收,**,***业余体校已***公司就争议标的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可以确认工程已结算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天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三、关于天宏公司称“聚一实业没有提供座椅的合格证明,作为公共场所适用的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对其质量进行鉴定,确定为合格产品后再审理本案”的抗辩,首先,该抗辩属于反驳而非反诉,进行质量鉴定没有依据,也宜造成诉累;其次,原告在招投标时即已提供相关合格证明,产品是否不合格,天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如其后,天宏公司有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本案予以处理。综上,天宏公司拒绝付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业余体校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从《***体育馆电动伸缩座椅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业余体校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附有该校校长***的签字,但合同通篇除“背靠背”条款外,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涉及***业余体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业余体校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业余体校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前述已对该争议焦点进行详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成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而原告安装完成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结合违约条款,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2019年12月15日才完成座椅安装是应被告的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之外一次性付清即***业余体校应支付天宏公司JY-720后置式伸缩看台座椅款686765.82元(708006元×97%)。关于天宏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应扣除原告***公司承担管理费、工程取费、税金等,并应提供发票”的抗辩,因其未提出反诉且被告的反驳均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故对天宏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作处理。如双方仍存在争议,天宏公司可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另案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686765.8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业余体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天宏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所附2020年4月7日天宏公司给***业余体校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667028元,**该发票系天宏公司收到***业余体校支付的工程款后开具的工程发票,税率是9%。因为本案合同涉及座椅生产及安装两部分,聚一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只有生产座椅的资质,***业余体校委***公司招投标,利用天宏公司的资质采购安装,故双方约定天宏公司收取管理费,而工程款发票涉及的税金以及工程规费由聚一公司承担。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实天宏公司收到***业余体校最后一笔涉案工程款是2022年4月20日。3.***业余体校、天宏公司与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体育馆通风空调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空调结算确认单》《项目委托书》,证实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与本案合同完全一致,双方结算时扣减了新疆玖鼎高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管理费、规费及税金后,进行了最终价款的确认。经质证,聚一公司认为:1.三份记账凭证***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维是修改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聚一公司与天宏公司是加工承揽采购合同关系。三份发票上记载是工程服务,与本案加工承揽采购合同没有关系。天宏公司向***业余体校开具工程款发票,不是涉案座椅的采购发票,与聚一公司无关。聚一公司与天宏公司是加工承揽采购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聚一公司完成供货、安装并***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天宏公司拿此进项发票可以冲抵13%的税,比它开具的9%的还要高。聚一公司的纳税义务已经完成,不应承担额外税负。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用途附言上明确记载:付体育馆消防改造工程款。与座椅采购无关。3.***体育馆通风空调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尤其是关联性问题,该合同的产品内容是通风空调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跟座椅采购完全是两回事。通风空调结算确认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该文件有明显涂改痕迹。该确认单的内容亦是通风空调设备材料,跟聚一公司无关。项目委托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天宏公司要求聚一公司承担与座椅采购完全无关的消防通风工程9%的税没有依据。聚一公司同意一审对天宏公司对所谓的4%的管理费及消防通风工程9%的税主张的审理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一公司、天宏公司及***业余体校三方签订的座椅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改造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聚一公司主张支付承揽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业余体校是否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责任;2.天宏公司主张从承揽款中扣减管理费、工程取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一,聚一公司上诉主张***业余体校与聚一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天宏公司同意原判决关于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但上诉认为座椅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业余体校作为建设方,将***体育馆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天宏公司施工,天宏公司又将其中体育馆座椅采购及安装部分交由聚一公司承揽,根据合同相对性,***业余体校与天宏公司、天宏公司与聚一公司分别建立合同关系,应分别结算,聚一公司仅以***业余体校在合同中签字为由主张***业余体校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天宏公司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为保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聚一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具体说明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并附相关验收材料,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处理意见;聚一公司接到异议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一、二审中天宏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座椅安装中天宏公司就座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书面向聚一公司提出异议,或座椅存在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现座椅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业余体校作为建设方也已将工程款支付天宏公司。天宏公司关于鉴定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聚一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安装原因是由于***业余体校变更了图纸,经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9日,***业余体校法定代表人***在变更后的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也是2019年9月9日,变更后的图纸减少了座椅数量,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座椅安装完成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座椅安装期限未做变更,聚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安装,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付条件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本案所涉及的座椅安装是***体育馆维修改造项目中的一部分,***业余体校分期付款并未对所付款项的内容予以区分,同时合同又约定供货后拆除原有座椅并安装新座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总额97%;预留3%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无息),因此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不明确。天宏公司至今未向聚一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亦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考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聚一公司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关于是否应扣减项目管理费用4%及按工程发票扣取9%税费的问题。天宏公司该意见的目的在于否定聚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减少聚一公司主张的给付数额,并非吞并、排斥聚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对本诉的原告聚一公司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因此该意见属反驳意见而非反诉请求。原审认定天宏公司该意见为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聚一公司应***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4%的项目管理费用及工程取费,不包括本合同价款的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故项目管理费28320.24元(708006元×4%)应予扣减。关于9%税金的问题,系天宏公司向***业余体校开具的“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发票的税金,本案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取费而非税金,聚一公司也已按合同给天宏公司开具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了合同价款的税金。故对天宏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未对保修金问题提出上诉,可另行解决。综上,天宏公司应当支付聚一公司承揽款658445.58元(708006元×97%-项目管理费28320.24元)。
综上所述,聚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业余体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65844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聚一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6元(聚一公司预交6148元、天宏公司预交10668元),上述费用合计23856元,由上诉人***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58元,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98元。保全费5000元(聚一公司预交),由***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相互折抵后,上诉人***市天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少交纳的304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上诉人重庆聚一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