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伊川科与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伊川科,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系石河子市开发区川科木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育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赖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勤,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普贤,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
原告伊川科与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四强公司)、李普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普贤在提交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为莫索湾垦区,被告李普贤在合同履行期间在莫索湾垦区居住一年以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以被告李普贤没有提供其现已在莫索湾垦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被告李普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普贤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李普贤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玉兰、李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四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勤、被告李普贤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川科诉称:2012年,被告四强公司承建148团时代花园小区2#、4#住宅楼工程,李普贤为项目负责人。同年9月,李普贤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住宅楼制作安装塑窗,其中60型塑钢窗529.08㎡(单价240元/㎡),65型塑钢窗640.08㎡(单价275元/㎡),上述住宅塑窗总价款为303001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190000元,工程交工后,扣除保修款151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承揽款97851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97851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报酬60440元[263620.80元(520.92㎡×240元/㎡+504㎡×275元/㎡)-190000元-保修款13181.04元],2、被告给付保修款13181.04元(263620.80元×5%),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88元,4、被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四强公司辩称:148团时代花园小区2#、4#楼确实是我公司建设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陈俊发,我公司和陈俊发之间签订有内部合同和承诺。李普贤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认识他,对他的身份不认可,李普贤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普贤辩称:148团时代花园小区2#、4#楼工程是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的,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材料用到了被告四强公司的工地上,四强公司在该项目的经理是陈俊发,陈俊发现已去世。陈俊发雇佣李普贤为项目负责人,李普贤在工地上参与组织施工、租赁设备等,李普贤是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原告依照鉴定报告主张承揽款,由于工程已过保修期,对于原告主张的保修款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均不认可,利息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普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四强建筑公司承建了石河子西营镇一四八团时代花园小区2#、4#住宅楼工程,同年5月15日,被告四强公司与陈俊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四强公司授权委托陈俊发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普贤在陈俊发的项目部工作。陈俊发于2013年3月21日去世。
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普贤以被告四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的148团时代花园2#、4#住宅楼提供PVC塑钢窗,其中60型塑钢窗单价240元/㎡,65型塑钢窗单价275元/㎡,合计人民币暂按叁拾万计算;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保修期贰年,在保修期内非人为损坏原因予以免费维修;门窗结算面积按实际复核的洞口面积及数量予以结算,飘窗阳台按展开后窗外边洞口面积及复核的数量予以结算;窗框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总款的40%,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验收付总款的25%,留5%保修款,保修期满付清……该合同未加盖四强公司公章。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的148团时代花园2#、4#楼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原、被告并未实际结算,后被告李普贤陆续给付原告报酬19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承揽款,原告申请对其制作安装的塑钢窗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148团时代花园对2#、4#楼塑钢窗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制作安装的60型塑钢窗面积为520.92㎡,65型塑钢窗面积为504㎡,合计价值263620.80元(520.92㎡×240元/㎡+504㎡×27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两被告谁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的主张承揽款、保修款及利息损失依法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李普贤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四强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制作的60型、65型塑钢窗用到了被告四强公司的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强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强公司称合同未加盖其公章,与其无关,同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塑钢窗用到了其承建的148团时代花园2#、4#楼工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栋楼的塑钢窗系他人制作安装,对于被告四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四强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四强公司制作安装塑钢窗,经鉴定,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的148团时代花园2#、4#楼共计使用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价值263620.80元,被告李普贤向原告支付报酬190000元,剩余承报酬被告四强公司应及时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的保修款自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为两年,原告于2012年12月为被告四强公司安装塑钢窗,现已过两年,原告主张的保修款13181.04元(263620.80元×5%),被告四强公司理应支付。被告四强公司至今未付清报酬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四强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普贤作为陈俊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承揽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普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川科报酬6044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川科保修款13181.04元;
三、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川科利息损失7488元;
四、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川科鉴定费7100元;
上述款项合计88209.04元,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川科。
五、驳回原告伊川科要求被告李普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7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97元,由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伊川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芳芳
人民陪审员  田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