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538号
原告:新疆初***事务所,住所地石河子市33小区**。
负责人:杨明,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
法定代表人:赖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女,系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新疆初***事务所与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初***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初***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2257.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28.57元(①120300元×4.75%÷12个月×3个月,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②本金231957.5元,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指派程莉亚律师担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时间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律师顾问费15000元/年,如被告发生诉讼业务,被告应另行支付律师费,收费标准按同类收费标准50%计取。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又按原合同内容续签一年。原告按约履行法律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经双方核算,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委托代理费合计352257.5元,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46095.5元;2.利息损失相应减免。
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法律服务合同义务;3.欠付原告律师费用346095.5元属实;4.愿意偿付;5.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书》、《确认函》、《2018年-2019年诉讼案件明细》、《2019年-2020年诉讼案件明细》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法律服务和被告欠款数额等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聘请原告的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作为乙方、受聘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聘请方的被告据此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接收聘请并指派程莉亚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时间壹年,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为:1.为甲方业务活动和内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2.协助或代理甲方参与合同和其它经济活动的谈判、签约;3.草拟、审查各类合同及其法律文书;4.代理甲方参与各类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活动;5.处理甲方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6.法律顾问对甲方委托所办的法律事务,承担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律师顾问费15000元/年,如被告发生上述诉讼业务,被告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支付律师费、办案费,收费标准按同类收费标准50%计取。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按原合同内容续签一年,即法律服务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付委托代理费合计346095.5元。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需要聘请原告的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支付委托代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委托代理服务费34609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初***事务所委托代理费346095.5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初***事务所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本金之一部120300元为基准,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3.54‰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②以本金之一部225795.5元为基准,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3.54‰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
上述款项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初***事务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初***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孙万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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