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新,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号。
法定代表人:赖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朱建新、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巧,被上诉人陈明及其与被上诉人***、***、朱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原审被告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502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塔吊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8730元。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应从租赁费中扣减。二、原审被告四强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结清,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虚假证据,应当受到司法处罚,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也未予答复,属程序错误。
***、陈明、***、朱建新辩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间的设备维修、保养、维修、更换零配件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来承担,故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强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不是四强公司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仍然与其建立租赁关系,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陈明、***、朱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及利息损失27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至租金给付之日时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四强公司与第八师一四九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第八师一四九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6#小区(18#-19#)3#小区(25#-26#)住宅楼项目。被告四强公司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及案外人陈某。2015年5月28日,四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第八师一四九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8#、19#、25#、26#楼项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八师一四九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8#、19#、25#、26#楼项目租赁四原告塔机三台;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设备租赁期限;租赁单价分别为550元、550元、300元。四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广联公司安全科章。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在承租方处前面,并加盖被告四强公司公章。被告***分包第八师一四九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小区18#、19#楼项目,使用其中两台塔吊。四原告合伙购买塔机挂靠广联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原告为证明被告***承建工程使用塔吊产生租赁费91800元,提供2015年11月4日欠据一张。被告***对该欠据中的签名不认可,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11月4日欠据中***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证明产生租赁费的数额提供报告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6月7日至8月21日第八师一四九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小区18#、19#楼项目产生租赁费63750元。被告***为证实垫付维修费28730元,提供收据一组。原告对该组收据不认可。因该组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四强公司承建,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四原告塔机进行施工,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四原告与被告***,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产生租赁费9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由如下:1.经鉴定2015年11月4日的欠据并非被告***签名,原告认为鉴定过程中未采用2015年8月21日的欠据作为检材,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鉴定有相关检材、有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2.原告认为主体施工完毕后装修也需要塔机,该陈述仅为推测,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后期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又使用四原告塔机产生租赁费。庭审中,被告***认可产生租赁费6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为63500元。被告***抗辩产生维修费2873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被告四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当由其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因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被告***系挂靠被告四强公司进行施工,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四原告租赁费,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因四原告主张利率过高、时间错误,该院予以调整,利息损失数额为13811.25元[63500元×4.35%÷12个月×60个月(2015年9月至2020年9月)],并自2020年10月起按照本金63500元、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强公司承建,又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四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陈明、***、朱建新租赁费635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明、***、朱建新利息损失13811.25元;
上述两项合计77311.2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明、***、朱建新;
三、被告***自2020年10月起按照本金63500元、年利率4.35%赔偿原告***、陈明、***、朱建新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
四、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五、驳回原告***、陈明、***、朱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送达费45元,合计2685元(原告***、陈明、***、朱建新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陈明、***、朱建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接收设备时,应按清单点收(包括设备配件和零部件)和验证(包括设备的维修情况、生产能力、技术状况),过后发现有误,出租方不承担经济损失;承租方应按特殊工种安全规定配备有资格的操作人员,如使用期间违章操作,无证作业,人为造成机械设备损坏的一切事故及电机、电器烧毁等,应由承租人承担并照价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包括维修设备期间的租金);由承租方配备有资质的人员操作设备,租用期间造成的机械损坏或设备附件丢失、承租方应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租用期间设备的维护保养、修理、更换配件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二、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塔吊进场时不能正常使用,其告知被上诉人并对塔吊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873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及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接收设备时应按清单点收(包括设备配件和零部件)和验证(包括设备的维修情况、生产能力、技术状况),过后发现有误,被上诉人不承担经济损失。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租赁设备时应履行验收义务,如发现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当场提出更换租赁设备或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上诉人陈述涉案塔吊进场时不能正常使用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扣减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无异议,其主张不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是原审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租赁合同与原审被告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无直接关联,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上诉人付清当月租金,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