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82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赖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银霞、被告四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5507.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12766.87元(655507.71元×4.75%÷12月×82个月,2014年12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四强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排水、电气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的第八师148团某住宅楼工程提供给排水、电气劳务,并对承包范围、单价、计算方法、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劳务,被告***出具结算清单。核算后双方确定的劳务费共计932646元,被告仅支付了277138.29元,剩余655507.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强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与之签订合同,且原告主张的诉求是劳务费,故应当在确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下来确定付款方,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的身份并不必然导致***不能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2、对于利息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依据,清单上没有明确劳务费的给付时间,此外对于我公司而言,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涉案劳务费,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时间的拖延;3、我公司从未承建过148团小区项目,***非我公司员工和项目经理,原告诉称不属实;4、原告从未因涉案工程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我是四强公司项目经理,所欠工程款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四强公司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我院出具的(2013)莫民初字250号民事判决书、(2013)莫民初字251号民事判决书、(2013)莫民初字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莫民初字254号民事判决书、(2014)莫民初字13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结合被告***提供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石民初字第2061号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2011年,第八师一四八团与被告四强公司签订一四八团某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四强公司委托***为一四八团某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八师一四八团某住宅楼给排水、电气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农八师一四八团某住宅楼;二、承包范围:按98电气、水暖设备安装定额内工作内容包括:配电箱安装、工地临时用电、室内照明及楼梯间公共部分用电、水暖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设备、给排水内所有项目、安全防护用品、日常成品保护、调试系统等的人工达到交工要求,工完场地清,现场无杂工。三、承包单价及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门面房面积计算(每平方水暖88元/㎡,电气55元/㎡,计算劳务费);四、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核发工资,工程竣工后、进度款给付后付清劳务费。...”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核算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148团某住宅楼水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劳务工资总计932646元,已付劳务费277138.29元,剩余劳务费655507.71元。
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春节前后均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最近一次为2021年6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四强公司项目经理***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受被告四强公司委托管理一四八团某住宅楼工地,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法人,即四强公司。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77138.29元,剩余655507.71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65550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5550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合计为212766.87元(655507.71元×4.75%÷12月×82个月,2014年12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并按照该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四强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欠款第二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本院按照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
被告四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结算后每年均向四强公司项目经理***主张劳务费,***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与四强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其履行义务期间亦受***监督、管理,且工程事宜均与***沟通、协调,其向***索要剩余劳务费,符合常理,故根据公平与诚信原则,对被告四强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5507.71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12766.87元;
三、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55507.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