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3525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号。

法定代表人:赖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丽,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四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被告四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90000元、利息损失27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至租金给付之日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两台塔吊,用于被告149团3小区18#、19#、25#、26#工程项目工地。双方约定每台塔吊每天的租赁费550元,租期108天,租金90000元。经查该工程系第八师149团分包给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由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四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又分包给被告***,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被告***认可欠租赁费35020元,我们就同意承担,他不认可的我们公司也不承担。

***辩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四强公司,产生租赁费63500元,我们垫付了修理塔机的费用28730元,扣减之后尚欠原告租赁费35020元。涉案工程是***从被告四强公司承包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完毕,应当由四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四强公司与第八师149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强公司承建第八师149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6#小区(18#-19#)3#小区(25#-26#)住宅楼项目。被告四强公司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及案外人陈某。

2015年5月28日,四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第八师149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8#、19#、25#、26#楼项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八师149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8#、19#、25#、26#楼项目租赁四原告塔机三台。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设备租赁期限。租赁单价分别为550元、550元、300元。四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广联公司安全科章。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在承租方处前面,并加盖被告四强公司公章。其中被告***分包第八师149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小区18#、19#楼项目,使用其中两台塔吊。

四原告合伙购买塔机挂靠广联公司名下进行经营。

原告为证明被告***承建工程使用塔吊产生租赁费91800元,提供2015年11月4日欠据一张。被告***对该欠据中的签名不认可,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11月4日欠据中***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为证明产生租赁费的数额提供报告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6月7日至8月21日第八师149团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6小区18#、19#楼项目产生租赁费63750元。

被告***为证实垫付维修费28730元,提供收据一组。原告对该组收据不认可。因该组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四强公司承建,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四原告塔机进行施工,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四原告与被告***。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产生租赁费9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由如下:1.经鉴定2015年11月4日的欠据并非被告***签名,原告认为鉴定过程中未采用2015年8月21日的欠据作为检材,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因鉴定有相关检材、有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2.原告认为主体施工完毕后装修也需要塔机,该陈述仅为推测,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后期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又使用四原告塔机产生租赁费。庭审中,被告***认可产生租赁费6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为63500元。被告***抗辩产生维修费2873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被告四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当由其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因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被告***系挂靠被告四强公司进行施工,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四原告租赁费,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因四原告主张利率过高、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损失数额为13811.25元[63500元×4.35%÷12个月×60个月(2015年9月至2020年9月)],并自2020年10月起按照本金63500元、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

关于被告四强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强公司承建,又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四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5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811.25元;

上述两项合计77311.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

三、被告***自2020年10月起按照本金63500元、年利率4.3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

四、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送达费45元,合计2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陈志英

人民陪审员  马巧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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