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彗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海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