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团结路4号。
负责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7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以下简称一四八团)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四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四八团上诉请求:1.撤销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拆迁款
694813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未得到上诉人一四八团的认可和授权,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故拆迁款不能直接认定为上诉人一四八团应当支付的拆迁费;2.被上诉人***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以及收据没有计算依据并且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实际支付,故对拆迁费是否实际产生存在疑问;3.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一四八团主张过拆迁费,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请款报告中也未提及其垫付的拆迁费,故对拆迁费是否实际产生存在疑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案外人的垃圾清运费、线路改造费系工程款,由上诉人一四八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款项没有得到发包方一四八团和施工单位四强公司的认可,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请款报告中也未提及上述款项。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强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担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土地等工作,即上诉人有法定义务对时代花园进行拆迁补偿。二、***的拆迁工作是在一四八团授权开发的前提下完成的,一四八团应当承担拆迁费用。三、由于拆迁时间较长以及各个被拆迁人实际情况不同,所以拆迁数额不尽相同,拆迁款有不少是现金给付也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在一审中已由被拆迁人出庭作证证明拆迁费用的真实性以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四、***有大量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拆迁费的真实性。五、***多年来一直向一四八团催讨拆迁款,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六、一四八团与四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三通一平和拆迁义务由一四八团完成,但是实际由***承担,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强公司辩称,***主张的费用是前期开发投入费用,并非工程款的费用,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
87229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一四八团老区改造项目交由原告拆除并开发建设。后原告按照要求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并将拆迁款给付完毕(其中部分拆迁户的房屋评估由被告一四八团给付完毕,原告支付拆迁费)。2011年,被告一四八团告知原告需将所建房屋纳入保障性廉租房,从建设单位变更为代建单位,并将135万预售款交还团里。最终原告挂靠被告四强公司完成了时代花园小区10#、12#、14#住宅楼的建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四八团之间的房产开发协议因被告一四八团原因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前期垫付的拆迁款及建设费用义务。被告四强公司属债务加入,应与被告一四八团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一四八团口头达成协议,依据“谁开发、谁拆迁”原则,对一四八团场进行开发建设。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与***、**蜡、***、**等10户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拆迁户自愿拆迁原址老房屋,由原告给付拆迁款。原告实际拆迁并给付拆迁款,拆迁户出具相应收条。共计给付拆迁款464100元。
2010年5月21日,一四八团下发文件《关于做好廉租住房建设拆迁补偿工作的通知》,为做好一四八团危旧房改造,新建廉租房,对拆迁工作作出落实安排,“拆迁户凭评估报告等有关手续及时到团场财务部门领取拆迁补偿金……,做好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补贴的拆迁户自行安置住处的,团场按照每户120元的租房补贴发放给拆迁户……。”
2010年7月15日,被告一四八团委托新疆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四八团时代花园***、***、***、***、***等五户拟拆迁房屋补偿价值评估,***等五人最终同意拆迁,由原告给付拆迁款,五人出具相应收条。共计给付拆迁款230713元。
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一四八团15小区时代花园10#、12#、14#楼拆迁承包协议,约定由***拆除时代花园老区平房并清理垃圾、平整施工场地。承包价为67890元,后***完成承包义务,2010年11月25日,***出具收到拆迁清理费67890元的收条。
2010年9月25日,为解决施工高压用电的问题,原告与石河***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及线路架设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将时代花园小区线路改造工程委托给一四八团供电所施工。购买变压器、购买相关材料及安装等共计花费
25900元。
2010年10月28日,原告应被告一四八团要求将时代花园房屋预售款合计1350000元上交被告一四八团。
2011年3月28日,农八师建设局对一四八团保障性住房小区详细规划方案出具审查意见;2011年5月3日,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对一四八团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进行批复。2011年5月19日,一四八团时代花园小区廉租房项目进行规划并获得建设用地批准。
2011年8月6日,被告一四八团与被告四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农八师一四八团时代花园小区廉租房10、12、14、16、17#住宅楼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8.2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四强公司当庭陈述其只是挂靠公司,时代花园10#、12#、14#号楼的建设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
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26日间,被告一四八团分四次通过被告四强公司将1350000元支付原告(其中退房款60000元,给付工程款1290000元)。
2012年11月26日,一四八团保障房建设领导小组(代团章)下发(2012)109号文:“会议决定:***、**发、**三个住房代建户2010-2012在团建设的职工住房均为保障性住房,必须纳入四强公司管理,必须由团售房部统一销售,私自收款销售保障性住房属严重违规行为,必须立即纠正。***、**发、**在保障房代建工作中必须无条件接受四强公司的领导、安排和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前期拆迁行为的性质如何?投入应由谁承担?2.原告对四强公司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四八团虽未签订书面开发房产的协议,但兵团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从双方约定“谁开发、谁拆迁”的开发原则,以及原告实际拆迁并给付拆迁费、线路改造等行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必须经政府批准才能对划拨土地进行转让,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欲拆迁开发的土地获得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故双方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005至2006年,原告为开发涉案土地,向***等十户给付拆迁费464100元,投入了较大成本。2010年5月21日,被告一四八团下发文件《关于做好廉租住房建设拆迁补偿工作的通知》,并委托评估公司对五户拆迁户房产评估作价,被告一四八团开始规范相关开发项目的拆迁行为。但对***等五人的房产评估作价后还是由原告给付了相关拆迁费230713元。从原告继续给付拆迁费、实际完成拆迁、并进行高压电线路改造等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仍然在履行房产开发的相关义务。2010年8月,被告一四八团要求原告上交房屋预售款1350000元,实际是将项目开发权收回。原告投资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前期开发建设,并将拆迁整理后的土地移交给被告一四八团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自己的实际投入。而被告一四八团因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四八团返还拆迁补偿款694813元(464100+230713)、拆迁清理费67890元、线路改造工程花费25900元,合计788603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1年之后,时代花园建设获得规划许可,被告一四八团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8月6日,与被告四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强公司此时才参与涉案项目建设。2012年11月26日,一四八团下发(2012)109号文:“会议决定:***、**发、**三个住房代建户2010-2012在团建设的职工住房均为保障性住房,必须纳入四强公司管理……。”实际施工中,四强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工程建设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三方均认可。原、被告三方对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的建设施工行为及建设工程款给付并没有异议。被告一四八团辩称已向原告返还了
1350000元预售款,即包括了前期费用。但其证据内容反映该费用是被告一四八团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原告诉请的费用系涉案项目的前期开发投入费用,与建设工程并无关系,与被告四强公司亦无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四强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694813元、拆迁清理费67890元、线路改造花费25900元,合计7886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负担1132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多次和其父亲***到一四八团以书面报告的形式索要工程款和垫付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一四八团廉租住房建设在施工前已经完成对拆迁户的实际拆迁,被上诉人***提供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款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拆迁工作并支付补偿费用。根据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一四八团下发文件《关于做好廉租住房建设拆迁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拆迁户的拆迁补偿金由上诉人一四八团承担,一四八团委托评估公司对5户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2011年8月6日上诉人一四八团与四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拆迁补偿、平整土地和将水、电线路接至约定地点工作由发包人一四八团完成。故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前,上述配套工作完成的主体是一四八团。被上诉人***挂靠四强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前期的房屋拆迁、实际补偿和线路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一四八团承担。综上,上诉人一四八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