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加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二被告在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中,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有被告***签字的票据为1199565.17元,当时约定2012年年末给付此款。后又因增加工程量,工程没有按期完成,***承诺在2013年5月一次性结清欠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199565.1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欠款1197381.17元,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188085.87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投标的时候,是借用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后借用该公司账户。工程施工过程中,赊欠原告钢材款数额没有那么多,只赊欠原告不足820000.00元的钢材款。而且已给付了大约20万元左右,现在也就欠60余万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只有38张是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用钢材的单据。第39张是建中心血站赊购的钢材单据,此单据记载欠款为31479.30元,已给付20000.00元。而且此工程的施工人王晓艳已退还原告2184.00元的钢材,故对于中心血站所欠钢材款只需给付9295.00元。
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属实,中标以后,该工程都是***干的,赊欠钢材款应由***给付。即使我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也应在工程实际使用钢材决算数额600000.00元内负连带责任。且通过公司转账已给付***200000.00元,故我公司只对未付的钢材款400000.0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大兴安岭寒温带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是以盛达公司名义赊欠的钢材;
呼玛县别墅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赊购钢材时,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盛达公司赊欠的;
照片3张,证实***一直以被告盛达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出庭证人欧阳德利的证言一份,证实***赊购钢材是以盛达公司名义赊购的;
出庭证人王玉的证言一份,证实***在原告处赊购的相关钢材,用在了盛达公司的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地。
欠条40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对于证据4欧阳德利的证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5王玉的证言无异议。对于证据6中有***签字的39张欠条无异议,对于第40张无签字的不认可。对于认可的欠条中钢材的数量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有异议。被告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相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欧阳德利的证言,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中,被告认可的部分,应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
(2014)加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
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兴安岭地区财政局的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
2014年7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借用被告盛达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区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给付的相关工程款,从被告盛达公司账户转给***。工程中标以后,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在原告***经营的加格达奇盛大建材商店38次赊购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38次赊购的欠条中,除2012年9月20日赊购物品金额为2380.00元,运费100.00元、2012年9月28日欠条中部分赊购物品有金额、2013年4月18日赊购金额180.00元、2013年9月5日赊购金额2310.00元、2013年9月14日赊购金额355.00元外,其它欠条中只有数量记载,没有赊购金额。赊购钢材中种类较多,有盘元、角钢、方管、螺纹钢、扁钢、模板和其它多种材料。
2013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用于中心血站建设,赊购价值31179.30元,运费300.00元,合计31479.30元。赊购后还款20000.00元,中心血站工程的施工人王晓艳退还原告2184.00元的钢材,尚欠929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应给付购买钢材的相关货款。被告盛达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及账户给***使用,对于***所欠的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区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钢材款,应与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欠条中,大部分没有赊购钢材的欠款数额,有欠款数额记载的,数额小、种类少,不能推出其它欠条的赊欠数额。被告***认可赊购钢材的数额为8200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主张的钢材价格并非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价格,是因被告***不给付货款,按照税后价格主张的。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相关价格有争议的钢材不申请进行司法价格鉴定。故对于被告***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所欠钢材款,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820000.00元认定。此外,被告***还应给付中心血站赊欠钢材款9295.00元。被告***关于已给付原告钢材款约20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盛达公司关于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中只使用了600000.00元的钢材,且已给付***200000.00元,故只对400000.00元部分负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大兴安岭地区寒温带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后,有约100000.00元的钢材运往其它工地使用,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自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829295.00元;
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项款中的820000.00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