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27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盛大建材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谭,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4)加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诉人***在2014年8月21日在****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口述了,已付给***材料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但是银行流水账单丢失,***拒绝承认,因没有足够证据,法院判决申诉人***口述事实无效,2018年12月***经多方查找,发现其付给被申诉人***妻子***的银行流水账单的新证据,证实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诉人***发现的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2、作为原判被告,申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区人民法院(2014)加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没有给我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情况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8月21日在****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月27日申诉人***接到****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执66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叙述****区人民法院(2014)加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始强制执行并要求申诉人***履行义务,因为申诉人***没有收到****区人民法院(2014)加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属程序违法,因此,申请再审。
综上,法院对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并发现新证据,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故请求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证据,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申请人经常赊欠钢材,当时申请人没有钱支付购钢材款,于2012年9月给被申请人留下欠据,经被申请人多次索要,没有结果,并于2014年诉讼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4)加商初字16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判决本金829,295.00元,诉讼费12,093.00元,合计841,388.00元,双方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发生了法律效力。2.由于该案生效后,由于申请人没有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故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中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给付一些货款,于是双方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意见,(2016)黑27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620,000.00元,执行暂时终结,被申请人还有221,388.00元至今没有履行结束,因此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执行,以上所述情况属实,请求再审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由其妻子***汇给被申请人***妻子***15万元的银行流水账单的新证据,证据证明***已经给付***15万元,并且汇款时间与***在***处赊欠材料的期间相吻合,因此***申请再审主张该笔汇款系给付赊欠***的材料款,请求重新审理,(2014)加商初字1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赊欠***829,295.00元材料款中扣除。***承认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已给付其620,000.00元。***提交的****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证明该案在执行阶段,***与***达成和解协议,全部付清了欠款,故裁定终结(2014)加商初字1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执6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该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现***申诉要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