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兴安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01民初950号 原告: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1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服务中心职工。 原告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市政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市政园林给付工程款917123.21元,并给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2.市政园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市政园林给付工程款816,290.90元,并给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及鉴定费22000.00元;2.市政园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因***奇区小河的垃圾和水草把河道堵满,严重影响河道运行和周围的生活环境,市政园林找到**公司让**公司对河道进行清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全部清理完毕并经市政园林验收合格。2015年8月因连降大雨,***河堤被冲毁多处,市政园林又要求**公司进行抢修,至10月8日抢修完毕,市政园林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签证,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市政园林辩称,这个工程好像是没有具体合同,我们在支付时也没有具体标准,具体事项不太清楚,因为这是上届领导做的事情。有一些具体事项涉及二次抢修,这些费用不应该支付。事情过去很多年,有一些事情确实不太了解。如果有合同,是多少钱我们都认可,但没有合同我们不认可。**公司确实干活了,但可能是**公司自己去干的,我们单位不太清楚这些事情。**公司主要负责***奇区小河河道清理,合理的费用,有证据的我们同意支付。我们单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可以按鉴定意见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应***奇区市政园林管理处要求,分别于2015年5月至7月、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对***奇区小河河道进行抢修。2016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公司、建设单位***奇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监理单位绥化市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奇分公司在两次施工的6张现场签证报审表及1张现场签证上**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验收时间系施工完成一年后。因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亦未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 审理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1日到***奇区小河进行现场勘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6张现场签证报审表及1张现场签证,并依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大兴安岭地区相关计价文件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黑正字[2020]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816,290.90元。本次鉴定,**公司花费鉴定费22000.00元。 另查明,***奇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因机构改革现变更名称为***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报审表、现场签证、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政园林对**公司在本案中主***工***奇区小河抢修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计算标准,但双方均同意通过鉴定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提交的6张现场签证报审表、1张现场签证均予以认可,鉴定机构以此为根据,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大兴安岭地区相关计价文件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816290.9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公司要求市政园林支付工程款81629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0元,由市政园林承担。 **公司庭审中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6,290.90元; 二、***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1.00元(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486.00元),由***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6091.00元,退还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