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民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北乡阳光温室小区41号。
法定代表人:田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长虹街30委。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贺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念念、***、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贺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与***,***主张与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贺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且贺威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价款,***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贺威公司主张权利。(二)***与***私自结算工程款,剥夺了贺威公司的验收权,该结算对贺威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案涉工程面积并非***与***约定的面积,且该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远远高于政府给贺威公司的价格,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漠河市人民政府将兴安镇棚户区1号、2号、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山城公司,山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将该工程的室内外抹灰工程分包给了***,***按约定完成了抹灰工作,***与***于2015年经过结算,出具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7日,***向***出具《欠据》一张,确认尚欠***抹灰人工费406,055元。原审已确认****欠***人工费406,055元,山城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另行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等个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山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山城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山城公司的行为导致拖欠***的人工费未付,山城公司应当对***拖欠***的抹灰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山城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贺威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由贺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白捷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