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

马连杰、孙尽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连杰,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尽良,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长虹街30委金马滨河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男,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北乡阳光温室小区41号。
法定代表人:田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十五区。
负责人:刑雪松,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泰,男,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男,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
法定代表人:石景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男,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连杰因与被上诉人孙尽良、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山城公司)、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贺威公司)、漠河市人民政府、漠河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孙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大兴安岭山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大兴安岭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漠河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泰、王建彬,漠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连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的“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张连江、马连杰、王勤三人”,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1.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无法证明合伙关系;2.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张连江、马连杰、王勤三人之间仅有债权债务关系。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27民终64民事裁定、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漠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27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及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27民终25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予以证明。二、张连江、马连杰、王勤三人与案涉一标段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2012年末马连杰、张连江、王勤三人就案涉一标段工程初步达成了合伙意向,从开工到撤出,最终也没达成合伙协议,主要因为具体施工时,所需的大量资金无法落实,张连江和王勤都不想舍本投入。张连江东挪西凑拿出39万元,王勤凑出70多万元。其二人就不再投入了,合伙意向破灭。不到3个月后,张连江自行退出工地,转年1月初就开始纠缠上诉人,不得已上诉人将其出资的39万元转为借款,给其出具了96万元欠条,就此脱离了一标段工程。王勤见张连江拿到了欠条,也以同样手段将投入的70多万元转为马连杰借款,马连杰实在不堪纠缠就给其出具了130万欠条,王勤与案涉工程也脱离了干系。此后,工程所需资金投入均由马连杰一人承担,独立撑起了一标段工程。从整个过程看,意欲合伙终未达成。如果说张连江、马连杰、王勤三人与案涉一标段工程存在一点关联,那就是仅存的上述一点关联,但最终没有形成合伙关系。三、张连江、王勤的出资转为借款,已经固定了其二人出资的性质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就张连江、王勤的出资论,要么是入股投资,要么是民间借贷二选一,同一笔钱不能既算做借贷主张债权,又当做投资主张工程款,兼取双重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既然张连江、王勤已经自认是民间借贷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债权,就应当定性其二人自认了债权,而否认了合伙关系。可见张连江、王勤本人否认了合伙关系,其二人无资格授权马连杰,马连杰作为独资实际施工人,单独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四、保证书(2018年2月11日)的含义被原审判决所曲解,应当纠正。上诉人马连杰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漠河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程,后期工程结算等事宜,均由张连江王勤负责,马连杰不再参与,与马连杰没有任何关系”。其中明确后期工程结算等事宜,均由张连江、王勤负责。从时间看,指的是以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为节点,由此算起,自2018年2月11日起,之后再发生的工程为“后期”。绝不包括前期的工程,因为前期的工程价款已经在漠河市政府的指导下,漠河市审计局于2016年12月出具了第87号、8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原告前期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797,834.35元,扣除应当扣减项目,审计结论所余欠工程款5,565,415.73元。这是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血汗浇筑的既定的成果不可能拱手相让。原判曲解保证书,使上诉人被无端让渡5,565,415.73元巨资,这有悖常理。对《保证书》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张连江、王勤的结算范围仅为2018年2月1日始,后期发生的工程,马连杰承诺对后期工程不再参与。换句话说,如果马连杰不放弃参与,后期工程张连江、王勤也无权参与,因为工程承包书的签字人是马连杰,而没有张连江王勤二人。综上,马连杰、张连江、王勤不是合伙关系,原判认定三人系合伙,没有事实根据,相反能证明他们之间分别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事实和法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尽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多人,且马连杰已保证不参与工程结算,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项。首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分配等事宜均由马连杰、王勤及张连江三人签字确认,且马连杰已于2018年2月11日向王勤及张连江出具保证书,声明漠河县城市棚户区工程一标段建筑工程后期结算等事宜,均由张连江、王勤负责,马连杰不再参与,与马连杰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马连杰上诉主张其签订保证书是放弃2018年2月11日后的工程款结算也是在歪曲事实,不符合常理,出具保证书时案涉项目已基本完工且当时未结算的款项势必要后期进行结算,马连杰已明确放弃结算。其次,马连杰提交的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12号判决书尚未生效,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27民终251号民事调解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马连杰与王勤及张连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否认王勤及张连江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再次,在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连江等人,并附欠付人工费人员名单,贺威公司已直接向欠付人工费人员支付工程款,马连杰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即使马连杰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也应由贺威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孙尽良已将结算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分文未得,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贺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接单位,所承接的权利义务均在《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载明。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其已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直接与贺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孙尽良在其中不存在任何关系和地位,不应给付工程款。(二)贺威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黑27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法院已经确认了山城公司承包工程后直接转包给马连杰,马连杰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刘念念等人。最终基于山城公司与马连杰之间的转包关系,判决马连杰向实际施工人刘念念支付工程款,山城公司的债务承接人贺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在执行阶段,刘念念直接从贺威公司执行了其欠付的工程款。因此,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向贺威公司直接索要工程款,马连杰无权重复向孙尽良索要。(三)上诉人与孙尽良签订的合同不但无效,且已经无法实际履行。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孙尽良结算回的工程款合计11,480,566元已全部支付给马连杰,在2018年8月30日到2020年1月17日期间,漠河县财政局分四笔向贺威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76万元,即自贺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已经由漠河财政局直接支付给贺威公司,孙尽良与贺威公司无任何关系,也分文未取,无义务更无法再向马连杰支付工程款,本案仅有贺威公司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孙尽良对该工程款无法更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兴安岭山城公司辩称,一、本案由来。2021年漠河县城市棚户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在招投标中,因投标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漠河县建设局派人到山城公司要求给出具施工资质,并保证工程施工不出现质量问题和工伤事故,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不存在争议和诉讼,山城公司迫于压力在漠河县城市棚户区(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提交了施工资质,致使山城公司成为被挂靠名义上施工单位。二、施工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施工合同签订后,漠河县建设局就不再找山城公司。至于该工程是何时开始施工,由谁施工,施工内容山城公司没有参与施工,都不得而知,在后期一连串的诉讼中,才知道是孙尽良以山城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工程。在此必须说明孙尽良与山城公司并不熟悉,既没签订合同,也没有山城公司的授权委托,所以孙尽良与山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该工程前期结算期间,漠河县财政局把先期工程款分两次打到我公司账户,共计12,145000元,该款项均由漠河县建设局派人支取,如数交给了孙尽良,对此马连杰和孙尽良均认可。三、合同主体的变更。2018年2月28日漠河县政府、林业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因山城公司资质被黑龙江省住建厅吊销,由山城公司全权委托另一家具有同样资质的公司接手代理后续业务。后在漠河相关政府部门监督下,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转移协议》,之后贺威公司与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工程的协议书。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的尾款结算转移协议和兴安镇与贺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上诉人马连杰及被上诉人孙尽良对山城与贺威公司签订转移协议是明知的、认可的。本案一审时山城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转移协议》时,已由山城公司及时报给了漠河县建设局,并由建设局派人与本案上诉人马连杰与被告孙尽良家人联系,告知了此事的原因与过程,当时各方均没有异议,使得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所以,马连杰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当庭表示,撤销对上城公司的诉讼。五、施工人之间的争议与山城公司无关。马连杰与其他施工人形成的关系是基于其与孙尽良签订的《施工质量安全结算承包协议书》而形成的内部关系,与山城公司没有内在联系。所以,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证据都与山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纵观全案事实证明,马连杰与山城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兴安岭贺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漠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连杰无诉权。
漠河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连杰无诉权,漠河林业局与漠河市政府在签订招投标合同时,当时虽然是政企不分,但是政府和企业的办公、财务还是分立的,当年的政企不分,指的是政府和企业办公人员不分,但是政府和企业的资质都是独立的,因此林业局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马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尽良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407,829.11元(依据审计结论:欠付工程款5,565,415.73元扣减判决支持的2,700,000元,再扣减税款457,586.62元);2.以2,407,829.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审计报告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各被告连带承担因欠付工程款而导致原告的各项税费的增加损失责任;4.被告2、被告3与被告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4、被告5在被告1、被告2、被告3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6.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孙尽良以大兴安岭山城公司的名义与漠河县人民政府签订《漠河县城市棚户区工程一标段建筑工程合同》。2014年4月4日,原告马连杰与被告孙尽良签订《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结算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尽良将挂靠大兴安岭山城公司承包的大兴安岭漠河县(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马连杰。原告与被告孙尽良之间的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张连江、马连杰、王勤三人以合伙的形式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尚未验收。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大兴安岭山城公司资质被省住建厅吊销,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经漠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大兴安岭山城公司将该工程转移给有资质的大兴安岭贺威公司承接。2018年2月11日,原告马连杰向张连江、王勤出具保证书,声明漠河县城市棚户区工程一标段建筑工程后期工程结算等事宜,均由张连江、王勤负责,原告马连杰不再参与,与原告马连杰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4日,原告马连杰与被告孙尽良签订《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结算承包协议书》,被告孙尽良将挂靠大兴安岭山城公司承包的大兴安岭漠河县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马连杰。在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张连江、马连杰、王勤三人以合伙的形式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2018年2月11日,原告马连杰向张连江、王勤出具保证书,声明漠河县城市棚户区工程一标段建筑工程后期工程结算等事宜,均由张连江、王勤负责,原告马连杰不再参与,与原告马连杰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张连江、马连杰、王勤三人,本案原告在无张连江、王勤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单独主张本案的利益。从2018年2月11日,原告马连杰向张连江、王勤出具保证书来看,原告马连杰对漠河县城市棚户区工程一标段建筑工程后期工程结算等事宜,也无权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马连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连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山城公司向法庭提交1组新的证据,其它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当庭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山城公司向法庭提交1组新证据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欲证明漠河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8日转给山城公司10,0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转了2,145,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马连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系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孙尽良质证认为,对12,145,000元如数打给山城公司的事实,孙尽良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贺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对;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漠河林业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未当庭出示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连杰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马连杰、张连江、王勤都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建设,建设工程过程中所欠材料费、人工费至今未全部结算给付完毕。上诉人马连杰于2015年1月5日给张连江出具了96万元欠据,于2015年3月9日给王勤出具了130万元欠条,2018年2月11日又出具了涉案的保证书。从时间顺序上看,上诉人是在出具欠条近三年后,才又出具的保证书。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保证书与欠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上诉人马连杰认可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其本人签名,该保证书真实有效。保证书中写明“漠河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程,后期工程结算等事宜,均由张连江、王勤负责,马连杰不再参与,与马连杰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保证书的意思是以2018年2月11日为节点,再发生的工程为后期,马连杰不参与,不包括前期已建设工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出现纠纷后再也没有过建设工程的合作,上诉人该上述理由是对保证书的片面解读,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保证书的意义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该保证书明确上诉人已主动放弃对后期工程结算的权利,上诉人虽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对案涉后期工程款结算的请求,因权利的放弃,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连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2元,由上诉人马连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显才
审 判 员 王利明
审 判 员 王云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春艳
书 记 员 李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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