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

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金马滨河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东路22号圆满家具城。
法定代表人:田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贺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被上诉人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黑270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决支持山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城公司与马连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马连杰代表山城公司给宋策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该欠款原则上应由山城公司承担。2017年9月11日,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达成《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收尾结算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已将欠宋策的沙子款债务转移给贺威公司。因此,山城公司给付的沙子款应由贺威公司承担,且有录音为证,贺威公司明确表示待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结算、拨款后就把此款给付山城公司。2.案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发包人漠河市兴安镇政府确认。依据合同性山城公司主张的权利理应得到支持。
贺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山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贺威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转移协议履行应尽义务,支付施工人马连杰拖欠宋策沙
子款366,487.00元及利息50,000.00元整,张连江山城公司人工费20,000.00元,此款应由承接方贺威公司给付山城公司,以上合计为436,4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张连江等在施工期间对外欠材料费、人工费等债务,全由承接方负责,由承接方按后附所欠债务清单列表拨款后监督支付。2019年12月,债权人宋策的妻子王某、儿子宋某等人对山城公司和马连杰向漠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黑27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马连杰偿还王某、宋某沙子款300,000.00元整,利息42,750.00元,合计342,750.00元整,山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黑2723执90号执行裁定书对山城公司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本金342,750.00元,诉讼费3,221.00元,执行费5,041.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5,475.00元,合计为366,487.00元。此款已由漠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因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务转移协议》,山城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张连江在施工期间欠山城公司人工费20,000.00元人民币及山城公司被漠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366,487.00元,应由贺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务转移协议》第二项约定:“施工人张连江等在施工期间对外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债务,权由承担方负责,由承接方按后附所欠债务清单列表拨款后监督支付”。第四项约定:“张连江在施工期间,欠山城公司人工费20,000.00元人民币,此款由承接方在结算拨款时扣回,付给山城公司”。庭审中,贺威公司陈述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涉案工程通过被告公司拨付大概有不到3,0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漠河市城市棚户区工程(一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人马连杰、张连江借用山城公司的资质施工期间欠宋策的沙子款,宋策的妻子王某、儿子宋某等人对山城公司和马连杰提起诉讼。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黑27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连杰偿还王秋菊、宋某沙子款300,000.00元整,利息42,750.00元,合计342,750.00元整,山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黑2723执90号执行裁定书对山城公司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本金342,750.00元,诉讼费3,221.00元,执行费5,041.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5,475.00元,合计为366,487.00元。此款已由漠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该款本应由实际施工人马连杰承担,山城公司因在欠据上加盖公司章印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山城公司被漠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山城公司应当首先向实际施工人马连杰追偿。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黑27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务转移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山城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贺威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山城公司诉请的施工人马连杰拖欠的宋策沙子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66,487.00元及至偿还之日贷款利息50,000.00元款项,不予支持。根据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务转移协议》第四项约定:对张连江在施工期间欠山城公司人工费20,000.00元人民币,贺威公司作为承接方承担的是“在结算拨款时扣回,付给山城公司”。双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涉案工程通过贺威公司已经拨付大约3,000,000.00元。因此,贺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张连江在施工期间欠山城公司人工费20,000.00元人民币,在结算拨款时扣回,付给山城公司,贺威公司违反了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因此,本院对山城公司诉请贺威公司承担给付张连江在施工期间欠山城公司人工费20,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贺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城公司张连江在施工期间欠原告山城公司的人工费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城公司提交漠河县人民政府县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欲证明山城公司和贺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经过漠河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共同监督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贺威公司质证称,因该份证据无法
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实质性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不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城公司诉请的拖欠宋策的沙子款相关费用及利息5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2017年,在案涉工程已完工未验收的情况下,山城公司与贺威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山城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贺威公司,故贺威公司应对协议所附宋策32万元沙子款承担责任。贺威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完毕,仅收到326万元工程款,在扣减已支付费用后还需预留121万余元税费保证后期顺利结算,现剩余金额不足支付。山城公司对预留税费数额不认可,认为过高。因贺威公司无证据证明预留税费准确且需一次性支出,故对贺威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马连杰应承担偿还宋策沙款的责任,山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送达后,山城公司没有上诉,未按判决履行造成债务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贺威公司承担。对山城公司超过32万元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大兴安岭贺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债务款320,000.00元及张连江在施工期间欠山城公司人工费20,000.00元;
三、驳回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00元,由大兴安岭贺威公司负担3,060.00元,由大兴安岭山城公司负担8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30元,由大兴安岭贺威公司负担5,796.30元,由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冰松
审 判 员 牟静丰
审 判 员 汪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荣荣
书 记 员 庞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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