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0737号
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汇北公路**。
法定代表人:朱忠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界浜蔬果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界浜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界浜蔬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5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前期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2,548.1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但发生业务的时候是由黄凯承包经营,这些费用都发生在其经营期间,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名义,被告承担债务后会向黄凯追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2019年被告分批购买原告盆草花用于周浦花海,其中4月至6月18日花款共计1,301,534.80元,7月至10月花款1,183,615元,冬季草花11月至12月花款120,299.20元,以上合计2,605,449元。以上货物均已收到且无其它争议。现由双方协商总额为251万元。被告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全款付清草花款,如违约可到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买方并自愿承担卖方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以及卖方的利息损失。黄凯在该确认书被告项下签字。
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按欠款确认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界浜蔬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货款2,510,000元;
二、被告上海界浜蔬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利息损失[以2,5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界浜蔬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1元,减半收取计13,5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590.50元,由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18.6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界浜蔬果专业合作社负担18,5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春兰
书 记 员 顾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