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

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2722号
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90,000元的草花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2018年5月底之前归还。但被告届时仍未付款,乃致讼。
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万元,并同意支付。确认《确认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承诺付款的说法。因原告至今未明确向原告催款,故不存在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90,000元的草花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送货后于2017年1月向被告开具发票。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打印的《欠款确认书》,载明被告2016年购入原告一批草花,并于2017年1月收到发票,现就被告应付原告49万元欠款作确认,并尽可能支付上述所欠款项。确认书尾部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发票、送货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打印的主文下手写添加“18年初步在5月份”,原告主张该字迹为被告添加,并据此认为被告承诺2018年5月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且该语句语意不明,故对该字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诺付款期限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存在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同时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承诺2018年5月付款,原告自愿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490,000元;
二、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65.50元,由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顾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