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

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公路39号18幢139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汇北公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园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园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农迪公司向鸿园合作社支付利息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发票、《出货单》《欠款确认书》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自2018年2月6日(《欠款确认书》出具日期)至2019年8月27日(起诉状、传票送达农迪公司的日期)期间,鸿园合作社从未与农迪公司就《欠款确认书》正式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8月27日,农迪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才知道鸿园合作社明确要求农迪公司支付货款。经催告后,鸿园合作社应当给予农迪公司合理的付款期限即一个月。因此,2019年9月27日为还款时间,鸿园合作社要求农迪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27日而非2018年5月31日。
鸿园合作社辩称,其不同意农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农迪公司应当在收到鸿园合作社提供的货物的同时付款,未及时付款的损失由农迪公司承担,理由与一审判决书中的理由相同。第二,鸿园合作社向农迪公司开票即为要求付款,按照发票开具时间算损失,是在2017年1月。第三,《欠款确认书》载明“18年初步在5月份”,这只能解释为付款时间。农迪公司不认可签字行为,也未申请字迹鉴定,应该做出对农迪公司不利的判决。综上所述,鸿园合作社按照最晚的时间计算利息损失,已是对农迪公司最大的宽容。据此,鸿园合作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鸿园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迪公司支付鸿园合作社货款490,000元;2.农迪公司赔偿鸿园合作社利息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农迪公司向鸿园合作社购买价值490,000元的草花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鸿园合作社依约送货后于2017年1月向农迪公司开具发票。2018年2月6日,农迪公司向鸿园合作社出具打印的《欠款确认书》,载明农迪公司2016年购入鸿园合作社一批草花,并于2017年1月收到发票,现就农迪公司应付鸿园合作社49万元欠款作确认,并尽可能支付上述所欠款项。确认书尾部加盖农迪公司公章及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鸿园合作社与农迪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鸿园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现农迪公司确认尚欠鸿园合作社货款,故鸿园合作社要求农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鸿园合作社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存在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农迪公司应当在收到鸿园合作社货物同时付款。农迪公司逾期未付款,势必给鸿园合作社造成损失。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农迪公司曾承诺2018年5月付款,鸿园合作社自愿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利息损失,且鸿园合作社主张的计算基数、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故对鸿园合作社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农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园合作社货款490,000元;二、农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园合作社利息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931元,减半收取计4,465.50元,由农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作出过约定,也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达成过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交易存在付款时间方面的交易习惯。据此,农迪公司应当在收到鸿园合作社所提供的涉案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从《欠款确认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农迪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之前就已收到涉案货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鸿园合作社的诉请判令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8元,由上诉人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