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

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与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2050号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根,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该公司经理助理。
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0日,畅通公司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09)林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鑫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磊公司又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作出(2015)林民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后,畅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根、程现红,被上诉人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查明,2009年8月,畅通公司在林州市景观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建广告塔,因建造基座需要,向鑫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0车次113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鑫磊公司提供的交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审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畅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认为鑫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而导致整个广告塔基座报废,鑫磊公司辩称,卖给畅通公司的是预拌混凝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由畅通公司负责施工制模、绑扎、振捣及养护等,这些施工都会造成广告塔基座强度不足。本案鑫磊公司提供的是预拌混凝土,畅通公司负责广告塔基座的建设,建成后的塔基座抗压强度不足,受多种因素影响,根据畅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鑫磊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足,故对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申请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畅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书在“查明”部分就“查明”一个事实,即:我公司向鑫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0车次113方。对于本案中证明鑫磊公司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只字不提。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鑫磊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竟对本案中铁的事实视而不见,完全丧失了公正立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15)林民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鑫磊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5389元。
被上诉人鑫磊公司答辩称,1、鑫磊公司卖给畅通公司的是混凝土,并不是塔基砼,林州市法院委托鉴定的是塔基土,检验广告塔塔基座强度不足,与鑫磊公司无关。鑫磊公司卖给畅通公司的混凝土是合格的,有安阳方圆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2、广告塔并没有拆除也没有重建,根本没有给畅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畅通公司在林州市景观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建一广告塔,在建造广告塔基座时,向鑫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13方。2010年5月2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塔基砼的标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根据鉴定、检测情况,依据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010-200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推定,该基础砼抗压强度为11.7MPa,小于广告牌基础设计砼C20的砼抗压强度13.4MPa。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讼争的广告塔基损失进行资产评估,2010年8月10日,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0)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重建费用50598.20元,拆除费用24616.28元,合计75214.48元。另查明,畅通公司所建的广告塔基在东外环道路扩宽时被政府拆除,畅通公司也并没有重建广告塔。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鑫磊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上诉人畅通公司负责广告塔的建设。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是对塔基砼的标号进行鉴定,因建成后的广告塔基砼抗压强度不足系受多种因素影响,而广告塔基座是经过畅通公司施工制模、绑扎、振捣、养护等一系列施工过程,这些施工都会造成广告塔基座强度不足。鑫磊公司称,卖给畅通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且经过安阳市方圆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定,故原审重审根据畅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鑫磊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畅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广告塔基是在东外环道路扩宽时被政府拆除,畅通公司事实上也并没有重建广告塔,故畅通公司要求鑫磊公司赔偿其重建费用和拆除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0538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