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

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与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圆区曲山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平房庄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0日,畅通公司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09)***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鑫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鑫磊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鉴定申请人的混凝土,不应鉴定塔基砼,检验方法也不对。本案被申请人所建塔基本身就是非法的,理应由其自己拆除,诉争的广告塔基是后来东外环道路扩宽时被政府拆除,事实上也没有重建,而法院判令申请人为其承担重建费用和拆除费用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畅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鑫磊公司提供的是预拌混凝土,畅通公司负责广告塔的建设。建成后广告塔基砼抗压强度不足受多种因素影响,原审未对造成该塔基砼抗压强度低的原因查明,仅以建成后的塔基砼标号鉴定认定鑫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是造成广告塔基砼抗压强度低的唯一原因,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