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民初重字第4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存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根,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0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中院再审本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申请人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李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畅通公司诉称,2009年8月,我公司在林州市景观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建一广告塔,在建造广告塔基座时,向鑫磊公司购买强度C20硅(商品混凝土),鑫磊公司自2009年8月22日始至8月23日,共卖给我公司113方C20硅。不想广告塔基座完工后经检测,鑫磊公司卖给我公司的商砼的强度等级仅为11.4,远远达不到C20的标准,由此造成整个广告塔基座报废,必须拆除重建,并造成广告塔整体工程延期,及我公司对广告客户的违约等严重后果,共计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约105389万元,综上所述,鑫磊公司违背诚信,销售商砼以次充好,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鑫磊公司赔偿我公司(原告)经济损失105389元。
申请再审人鑫磊公司辩称,我公司卖给畅通公司的是混凝土,并不是塔基砼。他的强度是以塔基砼的强度并不是混凝土的强度。检验广告塔塔基座强度不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卖给畅通公司混凝土应该按照国家标准GBJ107-87为依据。广告塔并没有拆除也没有重建,根本没有给畅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畅通公司是在无理取闹,讹诈我公司。我公司卖给畅通公司的是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003预拌混凝土解释,预拌混凝土不包括运送到交货地点后的混凝土浇筑震倒及养护。畅通公司塔基座强度不够,与我公司没任何关系,广告塔基座是经过畅通公司施工制模绑扎养护等一系列施工过程,这些都会造成广告塔基座强度不足,而我公司卖给畅通公司的混凝土是经过安阳市方圆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过。抗压强度报告为23.5,已经达到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的117%。
再审查明,2009年8月,畅通公司在林州市景观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建广告塔,因建造基座需要,向鑫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0车次113方。
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当庭陈述,以及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交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畅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认为鑫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而导致整个广告塔基座报废,鑫磊公司辩称,卖给畅通公司的是预拌混凝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由畅通公司负责施工制模、绑扎、振捣及养护等,这些施工都会造成广告塔基座强度不足。本案鑫磊公司提供的是预拌混凝土,畅通公司负责广告塔基座的建设,建成后的塔基座抗压强度不足,受多种因素影响,根据畅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鑫磊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足,故对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申请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有金
审判员 李光华
审判员 刘义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