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81民初1307号
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在林州市景观大道与东外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建一广告塔。使用原告公司混泥土型号C20每方250元,双方约定供货浇筑完毕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8月22日浇注41方,8月23日浇注72方,共计113方,应付28250元。2009年8月27日去给被告要货款,被告说:“广告塔不让用,东外环路要扩宽。我们赔了,你们也赔一半,剩下的款就不给你了”。原告不同意,被告只付了15000元,下欠13250元怎么也不给,后公司派多人多次前去催要,被告说:“再要就告你质量不合格,让你赔建广告塔的所有费用,法院有人会把黑的说成白的,不信咱走着瞧”。2009年11月4日原告收到传票,打官司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要货款,被告说如果官司输了,欠的货款加倍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起一直打官司到现在,发回重审时,林州法官再次要求被告给原告货款,被告拒绝不给。2016年8月原告收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去给被告要钱,被告仍然拒绝不给原告款项。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钱,被告说要打官司,欠款该怎么赔你就怎么赔吧,输了给原告50万元都行,现在还在打官司,不能给原告,有录音为证。因原告8年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给,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很大损失,公司供货乃高息贷款,按被告承诺应赔偿原告8年的货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或按被告所说货款加倍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3250元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与被告打官司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名誉费、精神伤害费等共计3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经过。2009年8月被告在林州市景观大道与东外环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一广告塔,建地基时向原告购买强度登记C20商砼,原告2009年8月22日、23日向被告供应商砼浇筑广告塔基,完工后经三次检测,远远达不到C20标准,广告塔基不能使用而报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在2009年10月就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供应的商砼确实到不到C20标准。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09)***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不服上诉,安阳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告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指令安阳中院再审,安阳中院发回林州法院重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安阳中院也驳回。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现正在审查之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供应的商砼质量不合格,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物权请求支付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8月27日以东环路要扩宽为由要求少付货款等纯属编造,被告建广告塔是经政府批准的,东环路扩宽是四年之后的事;2.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C20商砼(混凝土)10车,共113方,每方约定价格250元,合计282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13250元。
另查明,2009年被告以原告出售的商砼强度等级不到,达不到C20标准为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5389元,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20日作出(2009)***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
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款人民币75214.48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9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3月2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民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申2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混泥土检验合格交货单、2009年10月10日民事起诉状、(2009)***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0号民事裁定书、(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2015)林民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5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申297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商砼(混凝土)款13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