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昆仑路卧龙公馆东单元1702。
法定代表人:党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1号(C2-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发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2021)内07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越发公司对鑫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越发公司、中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聚公司与越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膜结构工程合同书》,鑫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鑫聚公司虽然是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的中标方,但在中标之后,项目的建设方工作人员***找到鑫聚公司,让鑫聚公司将整个施工项目转给中地公司,并由***指定的关联人员**、***具体负责施工。在整个施工中,鑫聚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越发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全属于伪造的项目部章签订,项目部章仅是用于报送资料、传达文件使用,而不是对外使用,其签订的合同无效。二、中地公司及***、**、***才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中地公司等人串通携款跑路,鑫聚公司已向XX机关报案,案件在审理调查过程中。鑫聚公司系中标单位,为配合建设项目完成,根据分包方和***、**、***的要求,鑫聚公司出具了有关手续和建立账户,除此之外,鑫聚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建设和投资,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携款跑路(已经向XX机关报案),造成本案纠纷。对于与越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关联人员不承担责任,而让鑫聚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公正性。同时,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等待刑事侦查结论再行审理。三、一审未认定中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鑫聚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鑫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中地公司。双方之间即使属于转包关系,中地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即使***是负责工程的技术人员,***是负责财务人员,其职责不是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其没有代表鑫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而事实上,越发公司与***、***相互串通,用伪造的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侵害了鑫聚公司利益。在签订合同时,越发公司明知***和***的身份,其性质不属于善意,不符合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
越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越发公司与鑫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鑫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越发公司与中地公司没有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关于伪造项目印章一事,越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
中地公司辩称,中地公司与越发公司所述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中标、履行、结算均**聚公司完成,中地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活动,中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聚公司承担。
越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0000元;2.鑫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132.05元(计算方式:1.以424400元为基数,自完工之日2017年12月31日起至质保期届满之日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717.81元;2.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3062.08元;3.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9352.16元,要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项诉请共计:531132.05元;4.诉讼***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发包人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承包人鑫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发包人接受鑫聚公司的投标,**聚公司承包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施工项目,并对合同价款、项目经理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日鑫聚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出具通知书,通知公司各部、室(项目部)“现成立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所领导的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及工程协调等工作”。2017年1月3日鑫聚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部章、财务专用章、***名章授权***使用,***对使用规定作出遵守的承诺。2017年5月11日,越发公司与鑫聚公司设立的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房建工程第01合同段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省道201线海拉尔收费站的“膜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10000元。合同约定与越发公司签订合同后,鑫聚公司即向越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5%即362500元作为预付款。越发公司进场时,鑫聚公司向越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20%即290000元。越发公司项目施工完毕鑫聚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97%,预留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给越发公司。鑫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鑫聚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6月28日、7月14日、8月14日、12月10日支付了越发公司工程款共计10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鑫聚公司。鑫聚公司成立了以***为项目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的项目部,并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部章、财务专用章、***名章授权***使用。越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表鑫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表见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越发公司与***签订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章的工程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越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工程,鑫聚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鑫聚公司认为***存在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行为,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务,该规定不能约束越发公司。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鑫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合同相对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即越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关于越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越发公司系违法分包案涉项目,主观存在过错,但其已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验收,鑫聚公司在工程完结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越发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鑫聚公司应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020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向原告越发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属于工程结束后,越发公司向鑫聚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形成的一次性工程款结算凭据。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进行计算。越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部分维护。对于鑫聚公司抗辩应由中地公司向越发公司承担责任,因越发公司与鑫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证实中地公司对越发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院对鑫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鑫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越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1.32元,减半收取4555.66元,**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越发公司要求鑫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鑫聚公司认为,其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地公司施工,鑫聚公司也没有授权***和***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其公司项目部公章仅是用于报送资料、传达文件适用,不对外使用,***、***以伪造的项目章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发包人省道201线***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鑫聚公司。鑫聚公司将其公司工程印章交给***使用,并设立案涉工程的财务专用账户,由发包人将工程款转给其公司,再由其公司转给***。以上事实与越发公司提交的《关于项目部成立的通知》相印证,越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鑫聚公司与其签订工程合同及工程款结算、付款事宜,越发公司与***签订并***聚公司项目经理部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该合同对鑫聚公司和越发公司具有约束力。鑫聚公司与***、中地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对内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另,对于鑫聚公司、***、中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聚公司向越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鑫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1.32元,由上诉人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李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邢 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