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8706号
原告: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449372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1号(C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4647278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831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18年10月9日止为2087.02元,以后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57831元为基数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层布。2018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结欠原告货款257831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前和8月25日前各支付85000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87831元。然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7831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前和8月25日前各支付85000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87831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涂层布。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57831元,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前和8月25日前各支付85000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87831元。上述货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应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578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5783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2018年10月9日止为2087.02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257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54元。由被告沈阳越发空间膜技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