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四川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第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贾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贾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鑫圆公司、贾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671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18400.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鑫圆公司就位于德昌县麻栗镇的“德昌县2015年移民后扶整村推进示范片项目工程”与德昌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签订《德昌县2015年移民后扶整村推进示范片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对案涉项目竞标,“甲方(即***)负责......,乙方(即***)垫付前期费用,约壹拾伍万元,中标后双方各占50%股份......”。2016年1月20日,鑫圆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按照甲方规定,本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收入按照每次实际到位资金的规定比例上缴甲方管理,管理费可以列入工程核算成本”,合同第四项约定日常财务由乙方合伙人***管理,工程款指定收款人为***、***。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期间产生的所有人工成本、材料款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或申请鑫圆公司垫付。德昌县审计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明确案涉项目质量鉴定为合格,核定案涉工程总金额3901539元,已支付给鑫圆公司3288000元,被告***共收到鑫圆公司通过黄荣支付的工程款1950000元。***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20000元,收到鑫圆公司通过黄荣支付的工程款688000元,但截止目前,原告就案涉项目支付部分成本已达2064371.26元(支出1938200元+税费126171.26元),原告***垫资556371.26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尚有因合伙事务欠付材料款816987元及相应利息,共计831169元,在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下,原告承担部分税费后,德昌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于2022年将剩余工程尾款581339元(613539元扣除税费32200元)支付至德昌县人民法院,以清偿部分材料款等,截止2022年10月,实际剩余欠付材料款249830元。原告垫资款及剩余欠付材料款合计806201.26元属于合伙债务,被告***共收到鑫圆公司通过黄荣支付的工程款1950000元,扣除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20000元及零星支付的99400元外,剩余合伙财产1030600元,应当优先支付剩余合伙债务806201.26元,故剩余合伙盈利为224398.74元,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112199.3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18400.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原告合伙施工是事实,整个施工都是由***在负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共收到鑫圆公司黄荣转给我的工程款共计195万元,其中,我转款82万元给***,转给贾钊25万元,支付资料员徐安金2.9万元,统计员刘家学工资2.04万元,贾钊母亲病危,经原告同意支付工资5万元给贾钊,另外还支付赵廷栋、赵廷梁、赵廷柏劳务费108万元,总计支出224.94万元,已超额支出29.94万元。故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鑫圆公司的确承接了案涉工程,但鑫圆公司与***、***、贾钊并无任何关系,鑫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黄荣,并按照约定将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黄荣。鑫圆公司与案外人黄荣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黄荣挂靠鑫圆公司承揽工程,黄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黄荣挂靠鑫圆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为3901539元,鑫圆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3288000元工程款,还余613539元未支付,另鑫圆公司还收到发包方退回的两笔保证金150000元和286267.55元,以及发包方支付的损失96000元,故一共收到3820267.55元。其中,3200000元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在扣除各种相关费用共计196500元后全部支付给了黄荣(后又退还了127900元费用给黄荣,截止目前实际只扣除了黄荣68600元费用)。另,鑫圆公司还代黄荣支付了谭春荣款项3972元,代黄荣支付曾友贵款项10806元。150000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了黄荣,286267.55元保证金及88000元工程款及业主赔付给鑫圆公司的96000元损失一共470267.55元是受黄荣的委托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最后,整个工程还需向业主单位补缴税金约20万元。二、黄荣将工程转包给了***。黄荣承接了案涉工程后,伪造鑫圆公司印章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在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3424民初65号等案件中,黄荣陈述并举证其将收到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和损失等全部支付给了***等人或***指定的收款账号,同时黄荣陈述***还欠其68342元管理费。三、鑫圆公司对***、***、贾钊几人的关系不清楚。几人到底是何关系,是否为合伙关系,各自所占合伙份额如何约定,各自收了多少工程款垫付了多少工程款,皆不清楚,也与鑫圆公司无关。四、原告并未要求鑫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鑫圆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至于其与被告的合伙合同纠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贾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身份信息以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协议;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各占50%股份;2.被告***在内部承包协议第4.5条中明确约定日常财务由***管理。
第三组证据:1.审计报告;2.德昌县2015年移民后扶整村推进示范片......鑫圆公司支付统计表;3.德昌县2015年移民后扶整村......黄荣代鑫圆公司支付明细。证明目的:1.案涉项目审定金额3901539元;2.被告***已收到黄荣支付的1950000元,原告收到黄荣支付的688000元;3.鑫圆公司已支付3349400元给黄荣,另鑫圆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工资470267.55元,德昌县移民局将工程剩余尾款581339元支付至德昌县人民法院,以清偿部分材料款等。
第四组证据:1.麻栗项目***收到款项统计表;2.麻栗项目***支出款统计表及附件;3.2022年,因德昌县移民局支付尾款需原告承担税费,原告支付126171.26元税费的银行卡流水及POS机小票。证明目的:1.原告收到黄荣和***支付的工程款1508000元,支出1938200元+税费126171.26元,合计2064371.26元,原告垫付556371.26元;2、被告***收到1950000元,除支付给原告的820000元及零星支付的99400元外,剩余1030600元。
第五组证据:1.(2020)川3424民初64号、(2020)川3424民初65号、(2020)川3424民初66号、(2020)川3424民初67号、(2020)川34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2.询问笔录;3.德昌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案件分配明细。证明目的:1.经德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原告尚有因合伙事务欠付材料款合计816987元及相应利息,共计831169元(该笔债务仍在持续计算利息,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4.35%计息);2.在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下,原告承担部分税费后,德昌县移民局于2022年将剩余工程尾款581339元付至德昌县人民法院,以清偿部分材料款等,截止2022年10月,实际剩余欠付材料款等金额为249830元;3.目前尚欠材料款249830元,原告垫资556371.26元,两部分剩余合伙债务合计806201.26元,剩余合伙财产1030600万元应当优先支付剩余合伙债务,故剩余合伙盈利为224398.74元,平均分配112199.3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18400.63元。
第六组证据: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目的:1.被告辩称的其三兄弟赵廷梁、赵廷柏、赵廷栋是劳务老板不是事实,该三人在现场基本不参与施工,几乎所有工人工资都是找原告申请;2.被告辩称亏钱支付给三兄弟1080000元违背常理,不可能是事实;3.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系串通编造或伪造,虚构债务,损害合伙人及债权人利益,涉嫌虚假诉讼。
第七组证据:原告代理律师与贾钊的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添加好友截图。证明目的:在该短信中贾钊明确了被告***并未支付其250000元的事实。
虽被告***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赵廷梁、赵廷柏、赵廷栋分别出具的收条。
第二组证据:账户明细清单三份。
第三组证据:协议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赵廷梁、赵廷柏、赵廷栋系被告***的亲兄弟,三人在工地上并未承包项目,并没有理由收取如此高额的劳务费,被告***涉嫌提交虚假证据,损害合伙人的合法利益,涉嫌虚假诉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只认可被告支付了贾钊、资料员、统计员共计99400元,与被告所称支付了贾钊250000元及被告三兄弟1080000元不吻合。对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已经将合伙财产支付完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鑫圆公司、贾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支出资金部分进行了核实,对***有付款凭证的支出及其他部分支出予以认可,其认可部分的金额为432455元,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对凉山州德昌县麻栗镇民主村、大坝村、点马、三合村扶贫移民道路改造项目竞标。甲方负责前期协调及招标具体工作,包括标书、资质,乙方垫付前期的费用,约壹拾伍万元,中标后双方各占50%股权,如乙方未中标双方各承担50%费用......甲方:***乙方:***见证人:贾钊”。2016年1月15日,鑫圆公司与德昌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签订《德昌县2015年移民后扶整村推进示范片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德昌县麻栗镇的“德昌县2015年移民后扶整村推进示范片项目工程”。2016年1月20日,鑫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全面履行鑫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入鑫圆公司指定账户,鑫圆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在扣除管理费、手续费及统一缴纳的税金等后将拨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指定收款人为***、***。工程竣工后,德昌县审计局审计组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9日对德昌县2015年移民后扶整村推进示范片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德审投报[2019]17号《审计报告》,明确案涉项目质量鉴定为合格,审定该项目结算金额为3901539元。鑫圆公司共计收到德昌县扶贫移民局拨付的工程款3288000元,在扣除管理费、手续费及统一缴纳的税金等后,通过黄荣支付原告***工程款688000元(含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70267.55元),支付被告***工程款19500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四次转账支付原告***820000元,支付资料员徐安金工资29000元、统计员刘家学工资20400元,支付贾钊工资50000元。
另查明,经过本院(2020)川3424民初64号、(2020)川3424民初65号、(2020)川3424民初66号、(2020)川3424民初67号、(2020)川34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因案涉工程欠付材料款等债务合计816987元,并应支付欠款利息。以上案件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执行局协调,原告***在支付了税费126171.26元后,德昌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将剩余工程款拨付至本院用于支付欠付材料款等债务,剩余工程款613539元,扣除税费32200元,实际拨付至本院金额为58133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双方合伙债务金额的认定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的目的系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解除合同,双方进行清算即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麻栗项目***支出款项统计表及收条、借条等,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支出材料款、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938200元的事实,经对相关票据及银行流水进行审查,并与***进行核实,本院认可原告***收到的款项为:***支付工程款820000元、鑫圆公司支付工程款688000元,共计1508000元;***收到的款项为工程款195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1130000元。***支出的款项为:1.有相应转款凭证及付款依据和***认可金额为1224263元;2.无相关凭证且***亦不认可的金额为649937元;3.仅有转款凭证但无其他收款凭证的金额为***转款给贾钊的保证金150000元及招投标费250000元。对***有相应转款凭证及付款依据和虽无转付款依据,但被告***认可的122426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仅有转款凭证而无收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部分649937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转款给贾钊的400000元中的招投标费用150000元,因其与***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而其余250000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尚有因合伙事务欠付材料款合计816987元及相应利息,共计831169元,扣除德昌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拨付至本院执行局的581339元,尚有债务235648元及利息,因其并不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定,***支出的款项:1.支付贾钊工资50000元、资料员徐安金工资29000元、统计员刘家学工资20400元,共计支出99400元;2.被告***主张支付其三兄弟赵廷栋、赵廷梁、赵廷柏劳务费共计1080000元的事实虽提交了三人出具收到劳务费的收条复印件,但因其与赵廷栋、赵廷梁、赵廷柏系亲兄弟,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其主张支付贾钊250000元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就案涉工程共计收到工程款195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1130000元,支出情况为:支付贾钊工资50000元、资料员徐安金工资29000元、统计员刘家学工资20400元,共计支出99400元。原告***就案涉工程共计收到工程款2089339元,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20000元、鑫圆公司通过黄荣支付的工程款688000元以及德昌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拨付至本院用于支付原告欠付材料款的剩余工程款581339元,支出情况为:项目竞标费15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等1224263元,通过本院执行局支付的欠付材料款581339元及缴纳税费126171.26元,共计支出2081773.26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中标后各占50%股权,故就案涉工程双方的收入应平均分配、支出应各承担一半。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总收益为双方共计收到的工程款3219339元,平均分配即各1609669.5元,实际***收到1130000元,***收到2089339元,***实际比***多收入479669.5元;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181173.26元,各承担一半即1090586.63元,而被告***仅支出99400元,其还应支出991186.63元,原告***实际支出2081773.26元,多支出991186.63元,扣除其多收入的479669.5元,实际多支出511517.1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债务511517.1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债务51151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6元,由原告***承担9665元,被告***承担6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何 庆
审判员  李 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