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银华工贸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24民初367号 原告:昆明银华工贸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建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P5N318K。 法定代表人:蹇正洪,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银华工贸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 昆明银华工贸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HLQ-JG--Q2020-0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水电站西多河人行天桥工程刚模板,结算与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50%,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5%,其余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原告将货物于2020年1月6日至4月12日分8批次运至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方现场代表签收。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金额为574,107.8元,原告已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50%即288,040.9元,货物到施工现场后,即2020年4月12日支付总价款的45%即259,236.81元,并于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28,804.09元。另,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材料款270,100元,随后被告联系原告,称款项属转账错误,并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70,150元转回其指定账户(多转50元手续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将款项转回指定账户,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恶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107.8元;并以574,10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68,964.59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水电站会东移民工程市政类工程一***多河人行天桥及连接线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四川省会东县***建集镇西多河人行桥钢结构加工合同》等合同为关联合同,且无论是从该两个合同的名称还是合同约定来看,该两个合同均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如《四川省会东县***建集镇西多河人行桥钢结构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制作和安装内容1、本合同约定的制造产品即为甲方四川省会东县***建集镇西多桥河人行桥上部钢结结构的制作及安装。3、乙方负责现场安装工作(包含人工,食宿,辅材,焊材,小型机具,不含重型机械设备和起重设备。)”第三条:“承揽报价”等约定均能证实相关合同的性质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人即将起诉案外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此案同样会由会东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考虑到关联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本案由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也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虽双方在合同中有协议管辖约定,但因所加工承揽的物件用于四川省会东县***建集镇西多河人行桥,经建设安装后而成为此桥不动产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实际系人行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昆明银华工贸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民事起诉状》和其现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宜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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