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32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7705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301号11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05606189X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万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世纪城***7栋3**19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B1DC4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蹇**,男,1968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川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合同相对人非上诉人,蹇**是实际施工人与***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万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蹇**没有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86437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将“******水电站东川区新村居住区、象鼻岭居民点移民安置房屋及配套工程(EPC)”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屋工程A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象鼻岭住宅总数共47栋,在合同附件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是其安全员。期间,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用工单位)与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7月3日,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事任命(鑫建集人【2020】18号),**、**作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被任命到该工程实施管理工作。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到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组织***、***等人的施工队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及蹇**也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20年10月前,原告***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项目部工地食堂上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提供餐饮服务。原告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提供餐饮服务,并自行作了记录,其中**在2020年12月份欠46075元(31天×35元/天×42人)和2021年元月份欠47810元(31天×35元/天×44人)和2021年2月份欠7612元处签名;**在2021年4月份项目部生活费26100元、5月份项目部生活费21150元、6月份项目部生活费17690元的单据上签名。202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象鼻岭安置房项目食堂餐费结算明细表(***)》,该表载明:“一、应付款项为2020年10月、11月和2021年3月餐费合计为105500元;二、已付款项为2020年11月30日、和2021年1月2日和4月9日合计为85500元;三、欠付款项为2021年3月的餐费20000元。”说明人**签名。后**等人向原告出具《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鼻岭房建食堂餐费结算明细表(***)》,该表载明:“一、应付款项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餐费合计为271937元;二、已付款项为四川泰聚劳务公司的85500元;三、欠付款项为186437元。”蹇**和**于2021年6月30日在该表上签名,**于2022年10月19日在该表上签名并备注“应付餐费1、2、6项本人经手,表列数据无误,其他项经手人签证原件存于我处,与表列数据一致,已付餐费项数据无误。”2022年,施工人***、***分别诉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2)云0113民初15号和2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分别作出(2022)云01民终11867号和1186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对原告起诉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一、从本案合同的订立合意和主体来看,原告陈述和**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提供了《会议签到表》(2020.8.29)、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勤表》(2020年11月)、《东川区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工程工资发放表》(2021年1月19日)、代发工资交易清单(2021.1.26)等证据,证明**系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鼻岭安置房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和原告达成餐饮服务的口头协议系代表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系自愿和有效,应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付欠款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关于餐饮服务协议是原告和蹇**洽谈的,而且案涉工程所有成本是蹇**来控制和是蹇**的个人行为而认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鼻岭房建食堂餐费结算明细表(***)》来看,蹇**和**及**分别在该表上签名认可。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云01民终11868号和11869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中确定为在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上,确定**是其安全员,且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事任命(鑫建集人【2020】18号),**系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的情况来看,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无对接流程和**不是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意见,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的签名是代表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付欠款的责任。三、从本案原、被告应履行合同的责任来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云01民终11868号和118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屋工程A区施工工程。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实际从事该项目的施工,而是与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用工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二审中,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改变主张,认为其与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系转分包关系,而在本案中,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提出是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同一工程施工中提出多种不同关系的辩解,但无论其和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式关系或工程转分包关系或是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造成了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施工和对外任命及本案服务合同中与其他公司及人员混同和管理混乱的局面,所以,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屋工程A区的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责任方面都负有直接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餐费186437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聚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蹇**控制和应由蹇**承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云南万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和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印章被伪造致使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巨大损失的情况,可向有关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186437元,并支付以1864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审中,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惠东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协议书三组证据,欲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蹇**等人,蹇**等人挂靠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业务,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挂靠也好或是出借资质也好,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是合同的相对方而应承担责任。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餐饮服务费186437元。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象鼻岭居民点安置房屋工程A区施工工程、**系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鼻岭安置房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系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在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鼻岭房建食堂提供了餐饮服务。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施工人挂靠其资质,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鼻岭房建食堂餐费结算明细表(***)》上有蹇**、**、**在该表上签名认可,**、**的签名是代表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施工和对外任命及本案服务合同中与其他公司及人员混同和管理混乱,其在合同履行责任方面都负有直接责任,应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付欠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餐费186437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处理适当。故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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