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楼3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建设路19号。 负责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因与上诉人**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县政府给***公司农田碎石开挖工程款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工程款242459.93元、停工窝工损失133258.1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县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鑫圆公司主张的农田碎石开挖工程款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工程款242459.93元实际发生,有充足证据支撑。因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农田碎石开挖工程、农田碎石破碎外运工程有监理机构的监理意见、影像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农田碎石开挖工程款为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工程款为242459.93元。2.鑫圆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133258.15元证据充足。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133258.15元有监理机构的监理意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除了监理意见、鉴定意见外,上诉人也提交了实际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施工中停工、窝工损失为133258.15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3.鑫圆公司已经将农田碎石开挖工程、农田碎石破碎外运工程提交给了发包人,但是发包人对于具体的量没有进行核实,责任在于发包人,应视为对鑫圆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县政府辩称,1.从鑫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依据来说其是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书和补正书提出主张,但该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违反诉讼法和***定程序通则的情形,鉴定结论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鑫圆公司上诉请求实质是主张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但该款项支付前提应当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约定,且案涉项目为民生工程,质量应当满足合同约定,但事实上鑫圆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3.从金额来说,上述主张的金额没有出处,和鉴定报告不一致。 **县政府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鑫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县政府既没有参与签订案涉项目合同,也没有参与项目的实施,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约在先,无权向**县政府主张违约责任,一审判令**县政府承担责任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鑫圆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组成,主要是依据佳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定意见补正书》,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从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案涉项目为财政资金投入的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现项目烂尾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查,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和***定过程中,**县政府提出因质量问题价款不能支付,如果确认已完价款必须考虑质量,但鉴定机构完全未参考上述意见,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综上,一审法院既已认定百万亩项目办与鑫圆公司签订编号为L2017-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权利义务,案涉项目与**县政府无关,让**县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本案实体部分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严重不足,脱离实际。 鑫圆公司辩称,1.(2020)青02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裁判内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县政府诉讼主体适格。2017年5月22日,鑫圆公司中标青海东部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县2016年度(***北岸片区)实施方案及(***北岸片区)续建项目(***第二标段)。2017年6月20日,鑫圆公司与百万亩项目办签订合同编号为L2017-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万亩项目办是**县政府在实施案涉项目时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未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设立该机构的**县政府应当承受百万亩项目办签约行为,其诉讼主体适格。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县政府未按约先履行义务,鑫圆公司无法承担后履行义务,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公司及时报告监理单位和发包方施工中遇到的问题,百万亩项目办没有解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佳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按照鉴定规范,经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根据《青海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等作出***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参考依据。鑫圆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组成,并非主要依据佳铭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定意见补正书》,而是根据施工签证单,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等综合得出诉讼请求金额的组成,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4.本案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县政府清场,属于未完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领域惯例建设工程质量的评价不是单一的考核标准,其是多项工作内容环节相互衔接得出的结论,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县政府违反合同约定,强制清场,鑫圆公司无法全过程的完成案涉工程,**县政府认为质量不合格与未完工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其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在一审诉讼及鉴定过程中明确本案系工程造价鉴定,**县政府对此不持异议。所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工程价款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县政府也并没有按照鉴定规范要求及一审法院通知的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二审提出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诉讼程序,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2020)青02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裁判内容,事实认定清楚,**县政府诉讼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令**县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正确。 鑫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鑫圆公司与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县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2017-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县政府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3.请求**县政府支付土地平整工程款848287.15元、客土回填工程款453370.93元、防洪墙基础土方工程款21466.8元、防洪墙工程款745924.44元、清理河道工程款14071.47元、农田碎石开挖工程款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工程款242459.93元;4.请求**县政府支付停工、窝工损失133258.15元;5.请求**县政府支付违约金28944.76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县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青海东部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县2016年度(***北岸片区)实施方案及(***北岸片区)续建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由鑫圆公司中标,中标价2894427.62元。2017年6月19日,鑫圆公司向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县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百万亩项目办)缴纳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2017年6月20日,鑫圆公司与百万亩项目办签订合同编号为L2017-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工程。2017年7月2日,鑫圆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20日,鑫圆公司以专题报告(承包【2017】报告2号)向监理机构和百万亩项目办提出进场后因地主提出新增泵站、将巨石运至固定地点等原因无法施工,请求监理设计机构和百万亩项目办与地主协商调解或更换施工地点,但是除监理公司**外,未得到百万亩项目办回应。2018年1月3日,**县信访局牵头组织召开协调会,鑫圆公司与百万亩项目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百万亩项目办协调好施工方的相关问题,保证施工单位在2018年3月3日进场施工。2018年5月9日,鑫圆公司以报告单(承包【2017】报告1号)的形式向监理机构提出,由于开工前地主方要求耕地田面在原设计的田面宽度基础上加宽,导致鑫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大,原设计299.44亩地,推土机推土(三类土)共24380.72立方米土方。实际施工中地里的石头量大,与原设计三类土不符,导致工程量增加。其中挖机土石开挖共40281.7立方米,石头挑拣、归堆、破碎、运输7235.45立方米。请监理与设计方核实并审批。2018年5月14日,监理公司四川旭日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监理机构意见为:经监理现场查看,情况属实,请指挥部及设计现场核实,但百万亩项目办仍未做出回应。2018年10月10日,百万亩项目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10月22日,鑫圆公司对解除合同作出回应,百万亩项目办支付完所有的款项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案涉其他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件主体问题。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县指挥部办公室,是**县政府在实施该项目时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未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关联案件审理中已查明其依据**县政府文件设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即**县政府为本案适格主体。百万亩项目办签约行为依法由设立该机构的**县人民政府承受。**县政府辩称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的意见,不符合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鑫圆公司、**县政府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依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289442.76***应当返还。三、关于鑫圆公司主张支付土地平整款848287.15元、客土回填款453370.93元、防洪墙基础土方款21466.80元、防洪墙工程款745924.44元、清理河道工程款14071.47元的问题。以上总计2083120元(尾数四舍五入),有《***定补充意见书》和《***定意见补正书》佐证,且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载明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工程与查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四、关于鑫圆公司主张农田碎石开挖40281.7立方米和石头挑拣、归堆、破碎、运输7235.45立方米的问题。鑫圆公司在2018年5月9日的报告单(承包【2017】报告1号)中向监理机构提出工程量增大以及现场状况与原设计三类土不符的问题。报告单载明“挖机土石开挖共40281.7立方米,石头挑拣、归堆、破碎、运输7235.45立方米。请监理机构与设计方核实并审批。”2018年5月14日,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经监理现场查看,情况属实,请指挥部及设计现场核实”。但发包方未签署意见,双方也无计量签单,其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五、关于鑫圆公司主张违约金28944.76元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1:“发包方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县政府作为案涉项目实际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依约定保证鑫圆公司基本的施工条件。本案中,鑫圆公司进场后因地主提出新增泵站、将巨石运至固定地点等原因无法施工,其向监理单位和发包方报告,但是除旭日公司**以外,百万亩项目办并未对此作出回应。2018年1月3日,由**县信访局牵头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中,鑫圆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百万亩项目办协调好施工方的相关问题,保证施工单位在2018年3月3日进场施工。但百万亩项目办对鑫圆公司复工后所提出的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作出回应,导致发包方于2018年10月10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9条第六款“发包人违约,并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8天内仍未采取措施改正,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解除合同时,发包方应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的合同价款,同时按本合同中标价格的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规定,鑫圆公司主张违约金28944.76元,符合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关于鑫圆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133258.15元的问题。2017年9月19日的《报告单》(承包2017报告2号)提出,由于地主方与甲方不能达成一致,导致施工方七台大型机械停工50多天,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仍处于停工状态。监理公司在该《报告单》中签署了“所报情况属实,呈报指挥部审核”的意见。2018年7月3日的《报告单》中,提出了施工机械闲置的问题。但监理机构的意见是:从所附的影像资料上看,只有一台挖机,并且处于施工状态中,与所述的闲置不符。鑫圆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133258.15元,鑫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赁费124400元,两项之差8858.15***圆公司施工中所付租赁费,该数额明显不足以完成鑫圆公司请求的工程量,不具有合理性。其它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也不足以证明鑫圆公司支付了案涉停工、窝工期间机械租赁费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七、**县政府辩称开庭后鑫圆公司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鑫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定补充意见书》和《***定意见补正书》作出后,鑫圆公司认为工程量计算有误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同意鑫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鑫圆公司、**县政府的陈述、举证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圆公司主张**县政府返还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支付土地平整款848287.15元、客土回填款453370.93元、防洪墙基础土方款21466.80元、防洪墙工程款745924.44元、清理河道工程款14071.47元,违约金28944.76元,总计2401508.31元,符合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县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给付案涉工程款2083120.79元,违约金28944.76元,以上合计2401508元(尾数四舍五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59元,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7元,**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26012元。鉴定费27341元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圆公司请求**县政府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的事实和依据。2.鑫圆公司请求**县政府支付土地平整工程款848287.15元、客土回填款453370.93元、防洪墙基础土方款21466.80元、防洪墙工程款745924.44元、清理河道工程款14071.47元、农田碎石开挖款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款242459.53元的事实和依据。3.鑫圆公司请求**县政府支付停,窝工损失133258.15元的事实和依据。4.鑫圆公司请求**县政府支付违约金28944.76元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鑫圆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百万亩项目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九条第6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的合同价款,同时按本工程中标价格的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百万亩项目办提供给承包人鑫圆公司的设计方案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又不能在鑫圆公司提出协调及变更设计申请后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现鑫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县政府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一审中通过鉴定确定了已完工工程造价,**县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一、关于**县政府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经查,百万亩项目办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现已被**县政府撤销,其与鑫圆公司签订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县政府承担,故**县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关于鑫圆公司请求**县政府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弥补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担保措施。本案中,鑫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县政府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现鑫圆公司与**县政府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已无需保证之事项,故**县政府应当***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 三、关于**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土地平整工程款848287.15元、客土回填款453370.93元、防洪墙基础土方款21466.80元、防洪墙工程款745924.44元、清理河道工程款14071.47元的问题。**县政府认为鉴定意见从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了实物勘验,并确定了工程量;第二,平整土地及防洪墙基础土方的单价是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单价;第三,承包[2017]报告2号报告***圆公司向百万亩项目办反映原设计的覆盖白土因地主方认为含碱性大,不利于植物生长,要求覆盖粘性土质的红土,但红土土源据施工现场约20千米左右,运土距离大于原设计运距18千米,超出运费单价为48.28元/千米。监理单位确认以上情况属实,故鉴定机构按照该报告中的单价结合实物勘验的工程量计算出客土回填工程款;第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挡土墙(防洪墙)单价为233.97元/立方米,鉴定机构按照立方米对防洪墙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第五,承包[2017]报告5号报告单中监理单位确定河道清理工程量为1811立方米,因河道清理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算出河道清理工程款。以上,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县政府在一、二审中提出鑫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鑫圆公司请求**县政府支付土地平整工程款848287.15元、客土回填款453370.93元、防洪墙基础土方款21466.80元、防洪墙工程款745924.44元、清理河道工程款14071.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以上费用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四、关于**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农田碎石开挖款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款242459.53元的问题。鑫圆公司认为原设计定位推土机推土,但施工现场地块中石头大、量多,导致增加了土石开挖量共40281.7立方米,石头挑拣、归堆、破碎、运输量共7235.45立方米,请求**县政府对增加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查,鑫圆公司该项主张在承包[2017]报告1号报告单、承包[2017]报告2号专题报告、承包[2017]报告6号报告单、承包[2018]报告3号施工问题报告、现场照片中均能反映,且监理单位在报告中予以确认,并在承包[2017]报告6号报告单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石头方量单价分析表。故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算的农田碎石开挖款及农田碎石破碎外运款本院予以采信,**县政府应当***公司支付农田碎石开挖款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款242459.53元。一审判决驳回该费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县政府应当支***公司土地平整工程款848287.15元、客土回填款453370.93元、防洪墙基础土方款21466.80元、防洪墙工程款745924.44元、清理河道工程款14071.47元、农田碎石开挖款492645.19元、农田碎石破碎外运款242459.53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818225.51元。 五、关于**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停、窝工损失133258.15元的问题。鑫圆公司在承包[2017]报告7号报告单中反映其施工机械闲置5个月,监理单位认为其提交的影像资料与其所述闲置不符,且鑫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鉴定机构作出的155日(5个月)期间内的窝工费本院不予采信,鑫圆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8944.76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合同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按本工程中标价格的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中标价是2894427.62元,违约金应为28944.28元。**县政府应***公司支付违约金28944.28元,鑫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8944.76元多于28944.2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圆公司和**县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89442.76元”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案涉工程款2083120.79元,违约金28944.76元,以上合计2401508元(尾数四舍五入)”为:**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18225.51元,违约金28944.28元; 四、驳回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59元,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31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9元,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31641元。鉴定费27341元,由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26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