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3464号 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市场祁连山大道北段199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与被告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增鑫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增鑫公司向鑫圆公司支付工程款5,151,389.5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5,151,389.5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2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判令鑫圆公司对兰州新区综合市场9号地市场用房大楼B1、B2区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151,389.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判令增鑫公司退还鑫圆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鑫圆公司与增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兰州新区综合市场9号地市场用房大楼B1、B2区的工程装饰装修内容,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鑫圆公司按约***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进场施工。由于增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的情况下,鑫圆公司不得已于2019年6月8日退场。对于鑫圆公司已完工程,增鑫公司已经接受并进行出租。2022年1月11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8,811,711.02元。至今,增鑫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3,660,321.5元,尚欠5,151,389.52元,已经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尚欠700,000元。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增鑫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约增鑫公司应于2019年6月18日前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按照法律规定,鑫圆公司对5,151,389.52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现鑫圆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增鑫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增鑫公司(甲方)与鑫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新建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9号地市场用房大楼B1、B2区进行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两个月开始计量支付工程进度价款,由乙方在每个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由甲方在次月5日前按监理工程师核实的已完工程量计价款的70%支付工程款,在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办理工程造价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95%支**乙方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5%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施工前全部交清,在合同项下的工程完成50%时,甲方即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500,000元),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剩余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退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给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施工,并有权要求甲方**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从收款到退款全部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除承担立即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退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鑫圆公司于2015年5月进场开始施工,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7日、6月19日通过**、**先、******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因增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鑫圆公司于2019年6月8日退场。2022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鑫圆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款为18,811,711.02元,增鑫公司仅支付13,660,321.5元,尚欠5,151,389.5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外增鑫公司已经向鑫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尚欠7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投入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结算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增鑫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鑫圆公司,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鑫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为18,811,711.02元,增鑫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151,389.52元未付,增鑫公司应向鑫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51,389.52元。鑫圆公司要求以515138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之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即以5,151,38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利息至**之日。 关于鑫圆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即作为依附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其只有在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拍卖,同时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且该价值能够单独计算时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而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并不具备上述折价或拍卖条件,故对鑫圆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公司违约,造成鑫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增鑫公司应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退款期间的利息。增鑫公司未按约向鑫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退回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鑫圆公司称增鑫公司已经退还了3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退还,因増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权利,故本院对鑫园公司诉请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鑫园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未退还的700,000元为基数,自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9年6月18日(合同约定于退场之日后的7个工作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之日。 关于保全费,鑫圆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1,389.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51,38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之日止); 二、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