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1民初614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府南路581号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BW29E9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7705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原告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