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庭长:
执行长:
拟稿: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102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竞赛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21-2号5门。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6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8年4月6日,朝鲜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8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31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8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一案,本院(2019)辽0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辽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900000元;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向辽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9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及案件受理费2972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通宝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收到财产报告令后限期内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故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限制了各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九套房产及持有的部分股权。因申请执行人辽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辽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暂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商业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现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各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各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执10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王 洋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康 赢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