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011号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1103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四和平区竞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270817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款项171213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为以12841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以4280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9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函,认可尚欠原告款项171213元,并承诺2019年1月29日前给付75%即128410元,剩余25%即42803元于2020年1月18日前全部还清。该承诺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致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我司(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欠贵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71213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贰佰壹拾叁圆整),我司在此承诺,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给付贵司75%(即128410元),剩余25%尾款(即42803元)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前全部还清,若约定日期前中海支付我司进度款,我司将提前付给贵司,****。”。该承诺底部有被告签章。 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承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庭后核实。同时承诺若对该承诺中的签章申请鉴定,则在5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之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核实材料,亦未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因案涉纠纷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虽然对上述《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伪,故对该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承诺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照该承诺函中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款项,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12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承诺函中对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未按期给付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841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80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7121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2841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80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行金。 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