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沈阳中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中荷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1329号 申请人:沈阳中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中荷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B楼3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竞赛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9-1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中荷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荷华隆)与被执行人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汇混凝土)、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汇建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中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中车)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荷华隆与被执行人三汇混凝土、三汇建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辽0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807号。本院受理的另一执行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沈阳中车与被执行人中荷华隆、沈阳亿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矿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辽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287号。 2021年12月6日,沈阳中车与中荷华隆、亿矿商贸、**及**签订《执行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沈阳中法在执行(2020)辽01执1287号一案中,评估拍卖了亿矿商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35.36-401(建筑面积2560.21㎡)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系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的执行依据为抚顺望花法院(2021)辽0404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同时,**亦为前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为解决上述拍卖房屋无法拆分等问题,各方达成如下解决方案及具体履行方式:1、案涉房屋裁定给沈阳中车抵顶相应债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案涉房产登记于沈阳中车名下时应交各种规费、税费,皆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其中特别约定:“沈阳中车不予替亿矿商贸等垫支案涉房产更名时应由亿矿商贸等缴纳的税款等”。2、案涉房产登记至沈阳中车名下的房产证交付至该公司的同时,沈阳中车及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承诺:沈阳中车替中荷华隆、**向抵押权人**垫付(2021)辽0404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之债务(以下称垫款;垫款本息合计按执行法院计算为准,计算时间至沈阳中法将案涉房产抵债给沈阳中车物流的执行裁定下达时截止)。如案涉房产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原产权人欠税等事宜,导致未能办理出登记至沈阳中车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则约定的垫款取消。3、如发生上款之约定情况,产生执行中沈阳中车替中荷华隆、**垫款,则视为沈阳中车同时取得(2021)辽0404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该权利(垫款)待沈阳中车执行回中荷华隆、**或执行回(2018)辽01执807号执行一案款项时进行冲减垫款后再计算中荷华隆、**所偿还沈阳中车债务数额。垫款偿还后,沈阳中车在(2021)辽0404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同时消灭。4、为保障垫款的归还,本协议签订后,中荷华隆、**应配合申请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8)辽01执807号执行一案与本案合并执行,并配合申请法院将(2018)辽01执8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沈阳中车,以(2018)辽01执807号案件执行回款物并交付至沈阳中车的具体数额抵冲中荷华隆、**欠沈阳中车债务数额(如发生本协议第2款约定的垫款,则优先偿还垫款)。本协议签订后,沈阳中车执行回中荷华隆、**或执行回(2018)辽01执807号执行一案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本协议第2款约定的垫款或(2021)辽0404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之债务。同时,该备忘录特别说明:1、本备忘录仅为促进解决各方执行事宜所约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仅是在约定时间替中荷华隆、亿矿商贸、**垫付(2021)辽0404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之款项,不代表沈阳中车承接了(2021)辽0404民初2277号《民事调解书》之债务。如在履行中抵押权人**发现无法办理出关于案涉房产登记至沈阳中车名下的房产证或沈阳中车账户内无本协议第2款约定的垫款款项,则抵押权人**不予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沈阳中车遵守本约定时,其他方违反本约定时,沈阳中车不受本约定约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仅对本协议第2项承担相应义务,其他条款约定不对该公司发生任何约束效力。 2022年12月8日,中荷华隆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该公司将本院(2017)辽0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债权更名转移至沈阳中车名下。2022年12月9日,沈阳中车与中荷华隆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对本院(2017)辽0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转让事实对债务人进行通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经审查案涉《执行备忘录》,不但涉及案外第三人和其他执行案件,也不具备债权转让中关于权属转移、履行合同对价等法律属性。故其申请变更为本院(2018)辽01执807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中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院(2018)辽01执807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柳 震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