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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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8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朴成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投资公司”)、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混凝土公司”)、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混凝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电力公司与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9日,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7年9月5日,一审径行认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9日不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清**电力公司向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贷款的具体期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融资担保公司行使权利等事实,再行审查认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三汇投资公司、三友混凝土公司、三汇混凝土公司、**、**、***、**、**对**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38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